为正确理解和把握新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条文和立法精神,妥善应对新《民诉法》实施后法院立案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笔者现就立案庭如何对接新《民诉法》的实施,作出如下探讨。
一、新《民诉法》在立案方面的新规定
(一)增加规定了公益诉讼制度。新《民诉法》第55条增加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增加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新《民诉法》关于第三人诉讼中增加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对委托代理人作了特别规定。进一步规范了委托代理人的范围,以防止公民代理中已经出现的一些问题,完善了诉讼代理制度。
(四)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未经人民调解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可以先行调解;经过人民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纠纷,起诉到法院的,也可以先行调解。
(五)增加了诉前证据保全制度。其目的是要在诉前固定和保存证据,使其发挥证明案件事实、发现真相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首次对行为保全问题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依申请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做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六)完善了诉讼管辖的规定。将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展至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针对有关公司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明确增加了涉及公司诉讼管辖及应诉管辖的规定。
(七)设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一审终审。新《民诉法》就适用简易程序的部分案件设立了小额诉讼制度,“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明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八)部分案件可申请原审法院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有利于查清事实,将纠纷解决在当地。同时还完善了再审案件中止执行的有关规定。
(九)申请再审的时限缩短至六个月。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以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从而解决了二年的申请再审期限过长和三个月内提出的再审事由过窄的问题。
二、立案庭适用新《民诉法》需注意的问题以上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法律条文的规定不够具体,如何准确适用还存在一些需要注意的问题,具体如下:
(一)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近年来,重大侵害公共利益事件时有发生,通过司法程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成为一种社会诉求。新《民诉法》明确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常见的是因环境污染与侵害消费者利益所发生的两类纠纷。关于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新《民诉法》规定是法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目前,在法律规定的机关中,检察机关因为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其具有法律监督权,因此,对于这两类公益纠纷应该都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了海洋环境保护监管机构提起环境保护诉讼的权利。而在新法实施后,有待完善公益诉讼的主体,例如,如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过修改,明确规定法律规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如全国消协,可以就侵害众多消费者权益的公益纠纷提起公益诉讼,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则这些组织就是合法提起相关公益诉讼的主体。法定机关和有关组织如何在公益诉讼中具体行使起诉权,在公益诉讼中享有哪些权利也需要在制度上加以细化。
(二)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和恶意、虚假诉讼的防止新《民诉法》第56条增加了第三款,规定了第三人撤销诉讼制度,其目的是解决虚假诉讼的问题,赋予无过错的第三人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为防止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新《民诉法》第112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做了相应的制裁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运用新《民诉法》受理第三人之诉时应当注意:1、严格审查起诉条件;2、第三人应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同时列原审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3、第三人应当负举证之责任,包括证明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错误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不能归责于本人未参加诉讼的事由及诉讼时效等。
(三)公民代理人资格审查尺度的把握旧民诉法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这种公民代理制度确立了律师之外的其他人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这种情况下公民代理已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是有些公民代理人伪造当事人授权委托书起诉,立案时不易审查真伪,到审理时和当事人联系才发现是假案,浪费审判资源,严重扰乱诉讼秩序;二是有的公民代理人对外包揽诉讼,成为职业诉讼代理人,有时会引发争议,不利于平息矛盾;三是有的公民代理人为了获取更多的赔偿金,使利益最大化,想方设法开假证明,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妨害诉讼秩序;四是有些公民代理人勾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五是在代理中挑词架讼,甚至怂恿当事人上访、闹事。这系列问题使得社会各界尤其是律师界及承办案件法官对进一步规范诉讼代理制度的呼声很高。新《民诉法》规范了诉讼代理:一是对可以被委托为民事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进行列举式规定;二是删除了“其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人”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三是完善了有关单位、组织推荐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把公民受委托成为诉讼代理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只有下列人员才能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是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是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这就让法院对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审查有据可查,操作性更强。
(四)诉前保全措施的正确运用问题在新《民诉法》实施前,我国只有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增设诉前行为保全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在等待利害关系人起诉或者申请仲裁则可能由于时间的滞后而使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给利害关系人提供及时便利的救济手段。新法还进一步完善了诉前保全的管辖制度,规定诉前保全应当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诉前保全的条件在于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措施将会导致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但由于时间和条件的限制,难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使保全裁定内容与判决不一致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在审查诉前保全申请时,要认真谨慎审查,告知当事人慎重申请诉前保全措施及必须提供担保。
(五)关于调解的问题
1、人民调解(1)新《民诉法》删除了关于人民调解方面的规定,其原因不是否认人民调解制度,而是现已颁布了更完备的《人民调解法》保障人民调解的有效实施。在处理法院业务与人民调解的关系时,应注意摆正位置,既要指导好人民调解,又不能过于干涉。(2)对于新法第194条和第195条规定的司法确认案件,应认真做好对申请确认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审查工作,例如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平等自愿性、协议双方所处分的权利性质等的审查。
2、先行调解制度在既有司法经验积累的基础上,新《民诉法》第一次确立了先行调解制度。能够进行先行调解的民事纠纷的条件有三个:第一,必须是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期间应当是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直到立案受理、诉讼终结之前。第二,必须是“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根据现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不适宜调解的民事纠纷有以下两种情形:一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得调解的民事纠纷,如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等的案件,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等。二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 。第三,必须是当事人没有“拒绝调解”的案件 。先行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⑴调解自愿原则。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启动先行调解程序。(2)调解合法原则。先行调解的程序运用及调解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3)调解保密原则。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审判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和其他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4)调解效率、快捷原则。在立案阶段,除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调解、其他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以及当事人拒绝调解的民事纠纷外,应当首先适用先行调解,坚持效率、快捷原则进行立案调解,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实现案结事了。
(六)立案管辖问题
1、协议管辖协议管辖部分,旧民诉法已经确立了“约定管辖”制度,新《民诉法》在旧法规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五类“固定”约定管辖地之外,增加了“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使原来五类“固定”管辖地变成了实际联系地的列举,使得约定管辖更加灵活。另外,将约定管辖案件的范围,由原来仅适用于“合同纠纷案件”,扩大到了“合同或者其他财产纠纷案件”。在适用约定管辖时,需要注意的是,首先不能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二,约定的地点要与争议有实际联系,比如保证人住所地等。例如:在南充居住的甲方向邻居乙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不能在借条上约定争议由南充中院或者四川省高院管辖,也不能约定与借款没有任何联系的重庆法院管辖。但如果住在重庆的丙还向乙提供了连带还款保证,丙住在重庆市江北区,则重庆市江北区就成为了与借款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该区人民法院可以作为约定管辖的法院。
2、默示协议管辖新法第127条的修改主要是增加了第二款的规定,增设默示协议管辖可以使诉讼当事人更加灵活地利用协议管辖制度。本条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当事人应诉答辩;(3)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表面上看,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条件都是立案之后的事,那是否意味着法院在立案时只需审查第三个条件,即“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就可立案,而至于是否有地域管辖权在所不问,先立了再说,能不能审理全看被告是否提管辖异议和是否应诉答辩呢?例如,两个重庆人到蓬安龙角山旅游时突然想离婚,则双方只需同时到蓬安县人民法院办理即可,一方起诉,另一方直接放弃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并明确放弃提管辖权异议的权利,则依照本条的规定,蓬安法院是否就可立案处理呢?应诉管辖也称默示协议管辖、是指没有管辖协议,但法院推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了由受诉法院管辖的合意的一项制度 。而其只主张了前述三个适用条件,这样来看,默示管辖的确立是方便了当事人却愁了法院,立案时已不能再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而拒绝立案,只能先立了再说,眼睁睁地看着大量管辖权待定案件的产生。但是法院从保护自身的角度出发,对应诉管辖应持审慎态度,否则可能作茧自缚,因此在立案实践中,默示协议管辖其实还有两个条件:一是受诉法院本身并无管辖权,如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已经足以确认受诉法院有管辖权的话,根本无适用应诉管辖之必要,受诉法院只是因协议管辖的规定有可能在立案后获得管辖权,故应诉管辖案件必然是一个立案后管辖权待定案件;二是只有符合新《民诉法》第34条规定的允许协议管辖的案件和地点才可适用之,在立案时仍应依照协议管辖的规定予以审查。因此对于前述的案例,由于离婚纠纷本身就不能使用协议管辖,因此该二人即使同时到蓬安法院申请办理,蓬安法院也不能立案受理。
3、公司设立解散等纠纷管辖新法在法定管辖方面新增第26条,该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确定了此类纠纷地域管辖的明确规定,结束了上述纠纷在管辖方面的乱象。按照旧法的规定,上述纠纷很可能出现多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比如某个股东请求分配利润的时候,原告除选择公司住所地法院为案件的一审法院外,还可能通过多列被告的方式列住所地非公司注册地的股东为被告,以此来选择管辖法院。在此列举一个比较特殊的案例,案件的大致情形是,原告甲和被告乙、丙三人在K市W区设立了一个有限公司。原告和被告乙因公司管理和利润分配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是K市本地人,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告乙是S省的人,另外一个处于中立的股东丙是G省偏远山区的人。甲在起诉之前就向丙说明,其准备起诉,而且会列丙为被告,但甲这样做的目的并不是对丙有何诉求,只是为了在丙老家的法院立案管辖。果然,案件由丙老家的法院顺利受理。除了前面提到的舍近求远心甘情愿跋山涉水实施保全的特例之外,大多数当事人和法院还是希望案件的管辖符合节约和便利原则。在这类纠纷里,法院常常要调查涉及公司经营的资料,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法院就近完成上述工作。如果法律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非公司住所地以外的法院作为一审管辖法院,势必徒增诉讼成本,不利于案件的审理,甚至有违法律创设管辖制度的初衷。现在我们蓬安县法院可能受理此类诉讼较少,但作为立案审查人员仍应理解到新法增设第26条的深层意义,公司住所地管辖应属于法定管辖,在审查立案时必须严格把控。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想要实现抵押权,诉讼非必经程序,抵押权人完全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程序来实现抵押权。但由于《物权法》关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实际操作中却存在问题,在程序法上没有关于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的规定,因此旧民诉法施行期间法院未曾受理过此类案件。新《民诉法》增设第194条 和第195条明确规定了担保权人依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管辖和具体操作途径。 例如,甲以自有房产向银行贷款,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甲无力归还贷款,那么银行如何实现其抵押权呢?以前银行要通过诉讼途径,而诉讼周期长,加大了诉讼的不确定因素。新法实施后银行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申请实现其抵押权,其申请经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裁定拍卖抵押房屋。这一途径使得担保物权受到更为有效、快捷的司法救济。在立案工作中应对此类案件受理条件坚持严格审查。同时应注意在立案操作过程的实际问题,比如新确立的“××民担字”案号的使用、如何收取诉讼费、如何确定承办业务庭,要根据上级法院的规定操作。
(八)小额诉讼制度新《民诉法》首次规定设立小额诉讼制度, “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同时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立案审查时要注意的是:1、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诸如买卖、租赁、服务合同纠纷、供水电气合同纠纷、银行卡纠纷等类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哪些案件不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例如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知识产权案件等。3、对于诉讼标的额的确定。4、应诉通知、传票等法律文书的送达也应当本着进一步简化、高效的原则进行送达。5、对于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时,应当引导其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
三、立案庭为新《民诉法》的实施应做的工作针对新《民诉法》在立案方面的具体问题,立案庭的工作任务将会大大增加,除以前一直有的诉前保全、立案审查、立案调解、管辖异议裁定、信访接待外,会增加第三人诉讼案件、小额诉讼案件、司法确认案件、实现担保物权程序案件等等。为适应新法之实施,立案庭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完善人员配备,适应立案工作新需要。按照最高院立案庭的建议,参照外地法院的实践经验,立案庭至少配备6名工作人员,1人负责一般案件诉讼案件立案审查及信息录入,1人负责信访接待,另4人负责诉前保全案件、立案调解案件、支付令案件、小额诉讼案件、司法确认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等工作,既可有效减轻民事审判的工作压力,又能够高效快捷化解民事纠纷,提高诉讼效率,适应审判工作的新需要。
(二)及时完备文书,更新审判管理系统。立案庭可提前根据法律条文序号的变更、证据种类的变更、代理人范围的变更等,相应地修改《立案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书》等格式化法律文书,同时配合大局更新审判管理系统,便于新法的顺利实施运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