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微妙,尤其是在财产分割以及财产继承方面双方有着很大的分歧。因为财产关系到一个人的生存问题,当无法与他人共同生活时,最重要的就是财产该如何处理。近些年来,离婚率不断的升高,涉及财产的问题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为此,我国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也非常重视,在《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做了一些明确的规定。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呈现出自身的不足。为维护婚姻家庭,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本文从我国实际出发,结合国外相关制度的精华内容,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现行夫妻法定财产制度进行完善。
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应系统立法
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与制度化、系统化的目标还相差甚远,而如果一项制度自身存在漏洞,要完成所负载的保障公平与正义的目标是比较困难的。因此,在今后的婚姻家庭立法过程中,应加强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立法。一是拿出专门一章设立原则性规定,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共通性问题作出一般性规定,包括夫妻财产关系的类型、确立、变更、内外效力等,形成“总—分”的格局。二是调整法定财产制的立法体系,使分散于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的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的内容,统一制定在夫妻关系部分的夫妻财产制中。三是按制度化的要求设置法定财产制部分的相关内容,即不仅要规定法定财产制的组成范围,同时还要明确其财产权利、责任、财产的登记、清算、补偿与分割等项制度内容。四是将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予以并列,也可以以列举或例示的方式对各种约定财产制的内容作出具体规定,这样更符合立法的逻辑性和严密性。
可考虑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分居期间作为夫妻存续期间的一个特例,在此期间不宜再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可借鉴《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之规定的法律原理,设立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排斥期间”,把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分居期间的某段时间范围内适用排斥在外。所以《婚姻法》第17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建议此条款增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有存在感情不合而分居的事实,则分居期间例外。”我国目前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作为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故“排斥期间”可依据此条规定一般期限为两年,但不是绝对期限,具体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依据实际情况而定。
二、对夫妻法定财产制一般性规定的完善
1、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列举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类型,但由于过于概括,仍造成了理解与适用的混乱,因此在婚姻家庭立法过程中,还应从以下几方面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一是完善立法技术,使所列举的夫妻共有财产的每一个项目规定都尽可能地做到具体、明确。二是适应现代社会财产类型发展的需要,扩大共同财产中无形财产的范围,增设期待权可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规定。三是增设夫妻共同财产推定制度。无论法律的规定如何明确、具体,也无论立法的技术如何完善,都不可能穷尽夫妻财产的所有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因理解的歧义发生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争议是在所难免的,这就需要通过相关制度的设定,使这种争议的解决标准化、统一化。除法律明确规定、双方约定或有证据证明确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外,其他不明财产或有争议的财产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而言,“工资、奖金”宜作扩张解释,建议改为“工资、奖金等工资性收入”;“生产、经营的收益”,宜作缩小范围的解释,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权利孳息若没有双方投入的精力、时间、劳动就不归属共同财产;“知识产权的收益”指创作于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及可期待利益;“其它财产”改为“其他共同所得的财产。
2、完善夫妻个人所有的财产制度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可实行财产登记。对于婚前财产,男女在结婚登记时,可以向婚姻管理机关申请进行个人财产登记,发给夫妻财产登记证书;或者在结婚登记后,夫妻双方共同制作婚前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名后生效。对婚后所得的价值比较大的夫妻特有财产,夫妻可在取得财产所有权后的一年内,双方共同制作财产清单,并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或者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夫妻个人财产公证。夫妻财产登记档案和登记证书、或夫妻财产清单、或公证的夫妻财产证书,应附价额凭证或经公证确定的估价,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义务内容
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权利的内容规定过于简略,且其用语容易引起歧义,因此要完善夫妻对共同财产的权利内容。一方面应遵从民法有关财产所有权的规定,使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在《婚姻法》中得到明确体现;另一方面,为了适应现代社会财产权利的调整已由静的安全,即所有的安全变为重视动的安全,加强夫妻财产管理权与处分权的规范。
(1)明确管理权的内容。管理是指保存并增加财产价值的行为。而在我国提及管理权,一般认为仅指保管和料理,而不包括增加财产价值的含义或不加以明确指出,这是不妥当的。夫妻之所以要对共同财产进行管理,其目的就是为了增加财产的价值,如果不能使其增值,至少也应维持目前的财产价值水平,而不应使其减少或贬值。
(2)规范夫妻双方或一方单独管理共同财产的行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管理权,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去共同管理共同财产。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夫妻双方的工作性质、身体状况、时间精力、管理能力等的差别,共同管理并不一定符合婚姻的最大利益,双方可以协商对共同财产的管理方式。如果采用共同管理的模式,则应强调在管理过程中的平等协商以及意见不一致时的解决方式;如果授权由夫或妻一方进行管理,则应明确管理方的权限、责任、造成财产减少时的补偿方式等问题;如果双方没有明确财产由哪一方管理而实际是由一方在料理,则应视为已得到另一方的默示同意。
(3)在授予夫妻财产处分权的同时,明确其权利限制及责任。处分权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两种形式,事实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使用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满足生产、生活对物质资料进行消费的实际需要,而法律上的处分行为是对物的价值进行利用的行为,处分的目的在于获取一定的货币价值。正是由于这两种处分之间存在这些区别,因此《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是不够的,还应具体明确在进行某一种处分行为时的要求和限制。
事实上的处分仅导致物的形体的变更或消灭,不引起所有权的转移,而且与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在符合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赋予一方不经另一方同意的处分权。而法律上的处分,因涉及物的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则应在双方书面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非经协商一致的行为,另一方可提起撤销或无效诉讼。
我国基于夫妻身份对夫妻个人财产处分权的法定限制制度的具体构想为:将限制制度规定于婚姻的普通效力之中;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自己所有的住房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质押家庭生活用品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夫妻一方出售、抵押、质押构成家庭生活费用来源的个人财产应该征得对方的同意;擅自处分的契约效力未定,而且不适用公信力制度和善意取得制度;如果配偶一方不能获得对方的同意,或者对方无正当理由拒绝,该方可以诉请法院判决免除对方的同意。
具体对《婚姻法》第17条“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正确执行,应完善以下几点规定。第一,主体只能是夫或妻本人。第二,客体是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行使形式是夫妻对财产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第四,夫妻共同财产上处理的权利平等。第五,不得侵犯对方的财产权利。第六,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也承担平等的义务,因为共同生活、生产和经营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共同财产偿还。
4、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
在夫妻的日常生活中,彼此的财产权属不可能完全做到泾渭分明,因此,经常会遇到用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或用个人特有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等情形。为了保障夫妻财产利益的平等,防止一方以婚姻共同生活为借口而侵蚀另一方财产权益,有必要在我国《婚姻法》中增设夫妻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增设对个人特有财产补偿请求权的规定。第一,因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行使而使用个人特有财产时的补偿;第二,夫妻一方对另一方特有财产作出贡献时的补偿;第三,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或另一方的个人特有财产负担债务时的补偿。
5、增加夫妻财产解除情形的规定
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因离婚而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但在日常生活中,夫妻财产制的解除还包括因一方死亡、分居、协议变更或根据法律规定而改变等形式。因此《婚姻法》应把这些情形下的解除包括进去,并对解除的条件、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以防止因夫妻财产制的变更而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夫妻共同财产制终止时,如双方无另有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共同债务由共同财产清偿,不足清偿的由夫妻协议以个人财产清偿。
三、设立夫妻特别财产制
现行《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另一方可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确实是保护离婚妇女财产权的有力措施,但它毕竟是一种事后的补救。从事前预防的角度看,如果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增设特别财产制,就可以从积极的、赋权的角度,让已婚妇女主动、及时地依法变更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维护自己在婚姻中的财产权益。由于特别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在设立该制度应严格限定适用特别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和请求适用特别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具体可采用例举式立法,明确规定适用特别夫妻财产制的法定事由,规定在什么情形下,夫妻一方或双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特别财产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