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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当前执行中的司法救助
---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谈起
作者:沈蓬云  发布时间:2014-05-06 11:25:13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简述:

  2012年1月18日,王某宴请朋友聚会,期间换过四个地方消费,并且王某都喝了酒。聚会结束后,王某开车搭乘四个朋友回住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王某、乘车人罗某、付某当场死亡。经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载人规定、超过规定时速行驶、避让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的父母起诉至蓬安县人民法院要求赔偿。 蓬安县人民法院(2012)蓬民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的妻子及父母在王某遗产范围内赔偿罗某父母人民币386173元。受理罗某父母的执行申请后,执行局积极采取措施对王某生前财产进行清理。在执行中,对查封财产进行再次核实,经执行查证:1、在各银行没有王某的存款记录;2、王某生前在某砂石厂的股份,因欠彭某的款,于该案起诉前将该股份抵偿给了彭某;3、王某去逝后,仅有一套住房,其父母和生前之妻又带着一对出生才几个月的双胞胎生活,且都无固定工作。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执行方仅有的一套住房无法处置,致使该执行案件因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而无法执行。且申请人方因人到中年失去唯一爱子又不能得到赔偿抵触情绪极大。鉴于此情况,蓬安县人民法院向蓬安县县委、县政府申请提供司法救助。最终,按照司法救助的程序让罗某的父母受偿了全部案款。

  二、司法救助概述

  司法救助,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对于经济确有困难的群众,实行诉讼费用缓、减、免的一项救济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二条),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理论上我国司法救助并未涉及刑事、执行案件方面,但在近几年司法实践中鉴于司法救助的特有价值,司法救助制度在刑事、执行案件中也广为应用,并显示了显著功效。笔者所在法院是基层法院,本文意在从对案例的分析中对现阶段执行中司法救助的实施略作浅谈,与同仁交流。

  (一)执行中的司法救助基金制度

  所谓司法救助基金制度,是指在执行案件中,因被执行人确无偿付能力,而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无经济来源、生活极度困难且有需要提供救助的情况下,由政府提供资金,法院审核发放的救急资助专用基金而设立的一种制度。以期通过救助的方式切实解决当事人实际生活问题。

  (二)司法救助基金制度的特点

  1、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分离。我国司法救助直接来源于法院或政府的救助,法院决定是否给予司法救助以及救助的内容,援助的内容包括向需要救助的人提供免费律师代理、减免诉讼费用。近几年延伸到可以类似案例中的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救助金。

  2、司法救助是一种临时性的救助,非长期的救助。这是由于司法救助的性质决定,因为司法救助时对司法程序中当事人实施,在当事人涉诉之前或者一段时间以后,当事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能已经存在或者还会持续,在此期间的救助则不应强加给司法机关,否则会造成当事人的权利无法长期得到救济而影响对司法救助制度的正确评价,同时也会造成其他社会福利或者救助机构借此推脱责任,最终利益受损的将是处于弱势地位的需要救助者。

  3、司法救助的调节性。是针对涉法涉诉案件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长期信访,反映的问题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发生严重的生活困难,其他社会救助措施又难以落实,信访人愿意接受救助,决定息诉罢访并签订息诉罢访保证书的。这是近两年司法救助出现的的新内容,具有中国特色,一定程度上缓和社会矛盾,促进和谐社会有序发展。

  4、司法救助的代偿性。如本案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法获得受偿,当事人情绪对立,有正当理由上访,确属可以申请司法救助情形的,在合理范围内给予司法救助,但这仅是强制执行程序中暂时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执行人的的一种代偿,被执行人足额偿还债务后司法救助资金应该在执行款中予以弥补,返还给司法救助基金。

  (三)当前背景下司法救助制度在执行中实施的必然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原则的必然要求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具体含义包括三个方面:(1)一切公民都受法律的平等保护;(2)一切公民触犯法律都要受到法律的平等处罚;(3)任何公民都不得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也不受任何歧视。以上三方面的有机结合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完整论述,然而这种解释在面对实践时,往往会陷入困境。如:我国当前社会,多种经济成份和多种分配方式并存,贫富差距的存在,当事人双方一定程度上已经失去了平等,如果无视这种失衡状态,仅把客观公正适用法律、平等对待不同的诉讼主体作为考量因素,对二者以同样措施对待,表面上似乎是践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显然不符合我们对平等的期待。解决的办法是当我们对待双方当事人时,不仅要对双方平等适用法律,还要注重打破双方现有的不平等状态。因此为了切实贯彻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我国引入司法救助制度,注重对弱势一方进行照顾扶植,从客观外力方面使弱者能够抗衡强者,使劣势上升为均势,平等保护诉讼参与人各方利益。这样采取的“特殊情况,特殊对待’’,始终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为目标,对弱势困难一方予以救助,更好的达到了平等,真正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精神实质。因此可以说,司法救助制度是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

  2、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构的重要保障

  自党的十六大把“社会更加和谐"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之一提出之后,建设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整个社会的共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管理完善、秩序良好、安定团结、稳定有序、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社会。而当今的中国正处于最困难、最关键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底层暗涌,收入差距加大、就业形势紧张、贫困人口增加、治安状况堪忧、社会心态变化,从结构断层到权利失衡,经济发展造就了弱势、强势、权势群体,各种不均衡的力量严重挑战着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各种势力中最需要关注与帮助的,就是弱势人群和上访人群。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上访群体的问题越发引起人们关注,保护弱势群体、解决弱势群体问题已经成为执政党领导全国人民建设现代化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关键。弱势群体和上访的群体在社会各个群体中是经济承受力和心理承受力较弱的群体,逆反情绪极大,最易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如果这些群体问题不能及时解决或者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社会矛盾的激化,这样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就会停滞不前,甚至会引发社会动荡和倒退。会直接影响到中国共产党赖以执政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基础。固因此,我们应该站在全局的高度,把对这些群体的关怀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性环节,解决他们的困难,保障他们的生活工作权利和应有的社会地位,从而保证整个社会的协调与和谐。

  3、执行难的困扰的缓和调节方式

  近年来,在一些执行案件中,由于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而造成执行不能,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造成法院判决成了无法兑现的白条,这对司法权威的树立及和谐社会的构建造成了许多不利影响。这些案件中,有很多申请执行人大多是社会弱势群体,他们的生活本身就很贫困,特别是在遭受非法侵害后,面临着生存和子女求学等方面的困难,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缺乏必要的生活及医疗费用,生活难以维持。有的申请执行人生活困难,得不到有效救助,便会感到无助、绝望,甚至迁怒于法院和社会,对执行产生误解,到处投诉、上访,这不仅产生了更加尖锐的矛盾,同时也牵制了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大量的人力、物力,对建设和谐社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司法实践证明,“执行难”是一个社会问题,不仅要依靠法院自身力量、提高执行的水平和效率,同时必须依靠国家和社会的力量来解决。,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司法工作发展的需要,司法救助基金制度便应运而出。

  综上可见,在我国的现代法制大背景下,司法救助制度符合我国国情,顺应时代的潮流应运面生,对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益、维护社会正义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从案例中发现司法救助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下,各地政法机关认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政策,在传统涉诉司法救助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建立了刑事被害人救助、执行申请人困难救助、交通事故受害人救助,以及信访救助等一批新类型的司法救助制度,有力地保障了困难群众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笔者所在基层法院自2010年至今,执行中司法救助次数共计二十余人次,发放救助资金共计50余万元。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社会关系日趋复杂,各种利益矛盾和冲突日趋复杂化,作为一个新兴事物的出现,司法救助手段日益暴露出一些问题,从案例中我们发现现阶段司法救助存在的一些问题和困难:

  (一)缺乏统一完整的立法

  司法救助制度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过程。目前我国的司法救助制度仍缺失完整体系的专项立法。各项司法救助的规定分别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入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以及《刑事诉讼法》、《律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援助条例》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对于救助的条件、救助的主体、救助的程序都没有统一、明确、完整的标准,缺乏可操作性,甚至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还在存着重复矛盾之处。主观认知不足,上下内外运作不力,相关的体系没有形成,司法救助制度的整体性、保障性并未发挥出来。总体可以说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立法分散且滞后。司法救助体制机制不够健全,严重制约着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力度、深度和广度。

  (二)对司法救助认识不够

   涉及到司法救助观念应该从两方面来讲,一方面是行使职权、处于救助主体地位的司法机关,一方面是处于救助对象的弱势当事人。首先,对于作为救助对象的当事人来讲,由于我国国民法律意识水平不高,加之缺少对于司法救助宣传和教育,一些老百姓根本无司法救助的概念,更别说他们可以及时借助司法助制度保护自身权益。像案例中的罗某父母则是企图通过上访的途径获得补偿;同时由于人民群众对于司法救助制度的不甚了解,许多当事人制造虚假证据骗取救助、滥用救助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干扰了诉讼进程,致使国家财产流失。另外,对于人民法院来讲,实施司法救助,对弱势群体进行帮扶,是在现代法制背景下贯彻“公平与效率”的工作主题,严格按照司法为民的要求,体现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也是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应尽的职责。这就扩大了法官裁量权的行使,容易有不严格执行司法救助制度,变相送“人情’’、照顾“关系"的情况发生,结果使得一些不应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得到了救助,而应当得到救助的当事人却不能得到司法的救助;也有许多法院不能正确对待司法救助制度,不少法官未能充分认识司法救助是对公平、正义等理念的信仰与弘扬,在实施司法救助时心态上存在偏差,救助中往往以一种高姿态俯视贫弱群体,未能充分认识到司法救助工作应该树立一种和谐、公平理念,也未能认识到司法救助的根本应定位于服务,救助人必须以平等的身份、态度、思想去提供司法服务。

  (三)救助的范围和对象过窄,救助方式单一 

  虽然相关政策法规对司法救助和法律援助的对象及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因客观存在 的案件复杂性,决定了很难穷尽社会各方面需要救助的特殊人群。如此案例中申请人方得到了救助,但是被执行方王某的家庭也是因失去这一顶梁柱而生活困难。但目前并没有将这类人员纳入司法救助的范围。

  目前的救助方式主要是诉讼费的缓减免和救助金的发放,只注意到了让弱势群体没钱打得起官司或给予一定的救助金。而没有具体的方式可以让这类群体通过救助能通过自身力量来解决问题。

  (四)司法救助资源严重不足

  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贫富分化的速度逐渐加快,社会弱势群体迅速膨胀,他们的自我保护能力低,合法权益易受损害,由此产生的纠纷呈上升趋势,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雇员受害等巨额赔偿案件也是逐年上升,司法救助需求越来越多,导致各项费用增加,而作为基层法院本来办案经费就严重不足,能够负担的司法救助很少,司法救助供需矛盾非常尖锐,不少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未能获得充分的救助。

  (五)行政系统之间的协调、协作、监督机制缺乏

  如针对一些骗取救助、多部门申请救助、“人情救助”等情形,现有规定中没有监督机制和处罚措施,让一些人钻了空子, 既浪费国家资源也影响救助的实效。 另一方面, 困难人群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申请司法救助过程中,行政系统间执法的相对独立性也给群众带来一定的不便。

  四、对完善司法救助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提高法律位阶,加快专项立法

  针对前文提到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规定分散、立法滞后、制定主体不适当的现状,我国应尽快采取措施修订完善。首先,变更司法救助的制定主体,还权于立法机关,提高司法救助规定的法律位阶。这样可以切实提高司法救助的法律权威和法律实效,更有效的保障司法救助各种规定健康、有序的实施,更好的实现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其次,加快司法救助专项立法工作,尽快出台司法救助法。分散且缺失完备体系的司法救助规定是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在实践应用中难以展开的瓶颈,因此将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集中起来,对救助对象、救助范围、救助标准、救助程序、经费保障等重要问题做系统、明确的规定,出台系统的专项司法救助法是实现司法救助制度价值的关键。

  这样不仅可以落实提高司法救助的实效,也将为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提供立法保障,最终使公民的司法救助权利切实得到法律保障。

  (二)加强宣传,提高司法救助意识

  全社会都要高度认识司法救助的重要性、紧迫性。使之深入人心,成为人们法治观念、正义理念和法律文化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认识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是社会主义法制和民主建设的内在要求,是实现社会实质公平的需要,是确保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公正、文明、科学的重要标志,是建立社会和谐秩序的必要保障。认识到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可弥补社会保障措施的欠缺,是维护社会稳定,创造良好的社会经济发展环境的需要。

  内外要形成以上共识,这是实施这一制度的思想基础,我们的主要做法一是加强宣传引导, 进一步落实好司法救助政策。 落实好司法救助政。提高社会各界对司法救助制度的正确认识,调动社会困难群体用法律手段解决矛盾纠纷的积极性,引导符合政策的弱势群体采取司法救助解决实际困难;二是加强教育培训工作,使司法行政人员能正确理解司法救助的实质,更好的为弱势群众提供服务。并增强司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升司法人员法律素养,树立良好的法宫职业道德观。把实施司法救助升华力一种集体职业道德准则和意志,使司法人员在司法工作中确实体现对弱势群体的关爱和帮助,克服狭隘的地方保护主义,平等的给予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以司法救助。杜绝法院内部擅自抬高司法救助的“门槛"、和用司法救助送“人情”、利用司法救勖为个人或者小团体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发生。三是让社会各界监督、支持并参与这一制度的实施。

  (三)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宽司法救助方式

  我国司法救助的对象主要为自然人,只有少量的社会福利机构被纳入救助范围,大量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被拒之门外,在执行救助中,仅针对执行申请人进行救助,这种现象不符合我国司法救助的价值理念和现实需要。笔者建议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将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纳入救助范围。在扩大的同时,也不能放松对救助对象的审查,要严把关,让真正需要救助的人得到帮助。

  目前我国司法救助仅实施诉讼费用的减、缓、.免交,已经不能满足我国司法救助的实际需要,笔者建议扩展司法救助的方式和范围,采取多样化、灵活化的救助措施,不仅在民、行案件领域,在刑事、执行领域也融入司法救助制度,不仅在诉前“诉讼费用’’阶段实施救助,在非诉讼案件和诉讼中的立案、审判、执行等阶段也实施司法救助相关措施。

  (四)开辟司法救助资金新出路

  目前司法救助经费短缺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司法救助事业发展的瓶颈。为确保经济确有困难当事人可以接近司法,从根本上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问题,更好的发挥司法救助之职能,学界展开探讨,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将司法救助资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负担司法救助费用;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借鉴其他国家设立诉讼保险制度,缓解司法救助带来的资金负担;,还有一些学者建议设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结合我国国情,经研究分析,笔者认为第三种建议可以作为解决目前司法救助资金困境的新出路。笔者所在法院也是设立有执行救助资金专户。

  但是司法救助经费缺口太大,以我国目前的财力状况完全承担司法救助资金的补贴是不现实的,因此除了政府财政投入外,还可以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充分发挥民间力量的作用,多方面筹集资金.成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以弥补司法救助的巨大资金缺口。这样不仅可以补充政府投入的不足,而且也可以切实解决司法救助经费短缺的困境。其次,司法救助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要从根本上实现司法救助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还需要全社会的支持、协调和配合。因此,应当以国家财政为核心,动员社会各阶层力量,建立司法救助专项基金,开辟司法救助资金新出路,切实解决目前面临的问题。

  此外,在开辟司法救助新出路,高度重视司法救助经费来源统一性的同时,我们还要结合我国国情给予适当的调整和照顾。我国地域辽阔,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各地区之间贫富差距严重,其中贫困、弱势群体大多分布在中、西部地区,因此国家在统筹安排司法救助经费时,应实行向西部地区倾斜、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的政策,切忌按人口分布状况、按地区平均安排经费,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财尽其用"、“合理分配’’,确保将司法救助帮扶到“弱者",切实实现社会正义和司法公正。

  (五)加强司法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与保障机制的衔接

  司法救助是暂时性的、短期的救助,长期的救助还是依靠社会保障体制的完善,如社保、医保、民政救济等。社会保障机制较之司法救助制度,存在一些差别,如司法救助是在法律领域对弱势群体的救助,社会保障制度则是在社会生活领域对困难民众的帮助,除此之外实施措施的主体、适用的程序、适用的条件等都存在不同。但是社会保障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均是关注民生、惠及人民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弱势入群利益、维护社会安定团结具有重要的作用。二者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相通之处,都是旨在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平等正义。司法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中特殊群体实现其合法利益的必然要求,它对于建立、实施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起着重要作用,有助于化解矛盾及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因此可以说,建立和实施司法救助制度,是健全我国社会保障法制体系的必然要求。

  (六)严格把关,完善司法救助的惩戒机制 

  司法救助如果没有相应的惩戒措施,容易让部分当事人利用救助滥用诉权。惩戒措施包括:(1)对没有达到救助标准而骗取救助的当事人,坚决取消救助并给予经济制裁。(2)对故意激化事态,采用上访、闹访等手段企图取得救助的,应不予救助,对情节严重,影响法院正常工作的当事人要给予司法处罚。(3)对获得司法救助后漫天要价、滥缠累讼的当事人予以警告,对其诉请不合理部分不给予救助。(4)对不做审查随意开具虚假生活困难证明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要出具司法建议书,建议相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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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赵钢.朱建敏.关于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几个基本问题--以修订《民事诉讼法》为背景所进行的探讨 -中国法学2005,""(3)

  3.周加亮 试论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及其改革与完善 2007

  4.涂师铭、郭海龙:《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缺失及其完善》,载《法制与社会》
来源:研究室
责任编辑: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