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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赔偿责任怎样确定
作者:李凯  发布时间:2014-05-08 10:43:33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被告陈某修建房屋,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102元/㎡)的方式承包给被告奉某,在被告陈某的建议下,被告奉某又将该工程中的木活(14元/㎡)分包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后雇请原告甲以每天100元的工资为其支木,并由刘某提供劳动工具。该案受理后,经查明,被告奉某与乙存在合伙关系,故依法追加乙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甲与被告奉某、乙、刘某均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

  2011年4月28日,原告甲在从事雇佣工作中,从2楼摔下,当场昏迷。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与被告刘某及时将原告送往镇卫生院抢救,后因伤势较重,经镇卫生院同意,次日转入长乐镇龙世海骨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并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挫伤、腰4腰5压缩性骨折?2011年5月21日好转出院,但未治愈。后在镇文峰村卫生站进行针灸理疗,仍未治愈。原告在未能彻底治愈的情况下,于2011年11月29日到广东省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腰4椎体1°前滑脱、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进行了腰4椎体前滑脱切开减压、复位、内固定+植骨术治疗,于2011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16天,用去医疗费43489.27元、租床费60元、腰椎矫形器2000元,共计45549.27元。

  2012年4月11日原告甲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其腰4椎体1度前滑脱,腰5椎体压缩性骨折,行腰4、5椎体复位内固定术后,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9500元。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四被告共同申请对原告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9月6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被鉴定人甲的伤残等级属于X(10)级残的鉴定结论。第二次开庭审理后,四被告共同申请对原告甲在广东省佛山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是否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对其医疗费中有多少用于治疗此次受伤进行鉴定。2012年12月1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此如下鉴定意见:1、伤员甲受伤致腰椎骨折与本次住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伤员甲此次门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都是腰椎骨折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

  2011年6月13日,原告甲与被告陈某达成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陈某一次性给付原告甲生活费、误工费、续医费3500元正。赔偿原告的3500元和原告在镇文峰村卫生站、长乐镇龙世海骨科诊所、川北医学院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陈某、刘某、奉某均摊。被告奉某、乙共同承担了其分摊的费用。

  原告甲有两兄弟,现有一被扶养人其父邓瑞前,生于1950年4月10日。

  【分岐】

  第一种观点认为:1、原告甲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2、被告陈某与被告奉某、乙、刘某、甲为雇佣关系;3、原告甲在佛山市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1、原告甲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协议书因显失公平而可撤销;2、被告陈某与被告奉某、乙是工程承揽关系;被告奉某、乙与被告刘某是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刘某与原告甲为雇佣关系;3、原告甲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费用应予认定。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其理由如下:

  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甲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2、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怎样确定;3、原告甲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费用如何认定。对此,评议如下:

  关于本案第一个焦点即原告甲与被告陈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就本案而言,在签订协议时,治疗并没有终结,对后续的治疗费用约定的赔偿数额远少于实际产生的治疗费用,且凭受害人甲的医学常识在签订协议时,无法预料到以后会构成残疾及花去巨额治疗费的后果,因此该协议在订立时因不能预见其最终实际医疗费及残疾后果而显失公平,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法定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第二个焦点即本案的法律关系及赔偿责任怎样确定的问题,笔者认为:被告陈某与被告奉某、乙是工程承揽关系,被告陈某作为定作人,明知承揽人没有从业资格而选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奉某、乙与被告刘某是工程转包关系,被告奉某、乙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刘某,导致被告刘某组织施工时发生事故,被告奉某、乙作为转包人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与原告甲为雇佣关系,原告甲是在完成雇主被告刘某交付的工作中受伤,被告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较多的赔偿责任;原告甲作为雇工,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障是宪法赋予其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因雇主有无资质而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原告甲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完成刘某所交付的工作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甲不承担责任。

  对于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根据以上分析,认定被告陈某承担20%、被告奉某与乙共同承担30%、刘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其理由分述如下:

本案中,原告甲因只在甲处每天只领取工资报酬100元/天为其支木,因此,原告甲与被告刘某之间所形成的关系,应确认为雇佣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某应赔偿原告甲的受伤经济损失。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跨度、跨径和高度的限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 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村镇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设计。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省和市、地、州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四)道路桥梁、集镇给排水等公用、基础设施。”第二十八条:“承担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或越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应当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发包人将新建房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奉某,被告奉某、乙又将该工程中的木活分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刘某。故被告陈某、奉某、乙应当与被告刘某对原告甲的受伤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陈某与被告奉某、乙口头约定包工不包料,做工工具由被告奉某、乙提供,被告陈某只享受工作成果、给付工作报酬,因此,被告陈某与被告奉某、乙、刘某之间系承揽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修建的为二层楼的房屋,应当将其施工工程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建,而被告陈某、奉某、乙均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格,被告陈某对承揽人的选任存在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陈某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

  关于本案第三个焦点即原告甲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费用如何认定。笔者认为,《川求实鉴 [2012]临书鉴字4923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作出了原告甲受伤致腰椎骨折与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和甲此次门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合理的,都是腰椎骨折手术治疗的相关费用的鉴定意见。因此,对原告甲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费用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金额,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法计算如下:

  1、医疗费。依照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5549.27元(含租床费60元、腰椎矫形器2000元)。

  2、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本案中,受诉法院即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1年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128.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 ,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6128.6元×20年×伤残系数0.1=12257.2元。

  3、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非法侵害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347天,现原告请求按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50元/天×347天=17350元。

  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所需护理人员人数及护理时限,也未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认定原告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限为40天,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为宜,即70元/天×40天=28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蓬安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进行计算,即30元/天×40天=120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实际情况,产生交通费的必然性,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

  8、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由原告支付鉴定费为1500元,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由四被告支付鉴定费为2090元,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由四被告支付鉴定费为3530元。

  10、续医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续医费为9500元,对此予以认可。

  11、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之父邓瑞前,现年63岁,有二子,上一年度即2011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 4675.5元×20年×0.1÷2=4675.5元。

  以上赔偿项目(不含鉴定费)费用共计93631.97元。被告陈某承担20%即18726.39元,被告奉某、乙承担30%即28089.59元,被告刘某承担50%即46815.99元。

  综上,蓬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人民币18726.39元,赔偿时扣除已经支付的人民币3500元;

  二、被告奉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人民币28089.6元;

  三、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甲人民币46815.99元;

  四、被告陈某、奉某、乙、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蓬安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刘某不服,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4日以(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08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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