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3日14时25分,被告人曾某某酒后驾驶川RZ7148号小轿车,在蓬安县“嘉陵第一桑梓”牌坊停车场倒车时,与冯某驾驶的川RQ6310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当日15时44分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曾某某呼气的酒精含量测试为101.6mg/100ml,曾某某签字认可,同时,公安侦查人员又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提取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2012年12月24日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南)公(物)鉴(乙醇)字(2012)399号理化鉴定书得出结论:经检验,从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
2012年12月25日蓬安县公安局以蓬公刑鉴通字(2012)15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mg/ml,被告人曾某某对此有异议,于2012年12月25日向蓬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书面申请重新鉴定,2012年12月26日蓬安县公安局领导批准对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127.8mg/100ml不予重新鉴定,但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没有在鉴定结论通知书的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不批准的理由,也无书面通知书告知被告人曾某某不准予重新鉴定。
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15日蓬安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蓬安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办公室告知了被告人曾某某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2013年5月29日蓬安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谢某在法庭上当庭作证证实他们是2012年12月27日下午3点多钟口头告知的被告人曾某某不予重新鉴定,但被告人曾某某表示公安机关至今都没有告知他不重新鉴定。
被告人曾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冯某的川RQ6310号小轿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维修费人民币2300元。
二、争议的焦点
本案中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2年12月24日以(南)公(物)鉴(乙醇)字(2012)399号理化鉴定书得出的结论是经检验,从送检的曾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但2012年12月25日蓬安县公安局以蓬公刑鉴通字(2012)15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书面通知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mg/ml。故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的鉴定意见,是否应该采信。
一种意见认为:按照《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不批准重新检验报告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之规定,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并未注明告知了曾某某不重新鉴定;同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未书面通知不准予被告人曾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在审理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2013年5月15日蓬安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6日蓬安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办公室告知了被告人曾某某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2013年5月29日蓬安县公安局的办案人员谢某在法庭上当庭证实他们是2012年12月27日下午3点多钟口头告知的被告人曾某某不予重新鉴定。因此,公安机关办理此案违反了有关规定,程序上存在瑕疵,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检出的乙醇含量为127.8mg/100ml的鉴定意见,蓬安县公安局至今没有告知被告人曾某某,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不能成立。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曾某某采用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乙醇含量测试为101.6 mg/100ml,曾某某签字认可,后公安侦查人员又将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结论为乙醇含量127.8mg/100ml,两次检验结论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已超醉酒标准的事实。虽然公安机关在制作鉴定结论的通知书上存在笔误、对被告人曾某某重新鉴定的申请作出不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在告知程序上采用口头告知的形式,且未形成笔录予以确认,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了合理说明。同时,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不影响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曾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7.8 mg/100ml的结论,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人曾某某醉酒驾驶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
三、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及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具有客观性、相关性和法律性三个特征。
客观性是刑事诉讼证据的本质属性,包括以下三层含义:一是刑事诉讼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一种理论、学说,也不是一种观点和看法。二是刑事诉讼证据是伴随着刑事案件的发生而出现的各种物品、物质痕迹和反映现象。一方面,刑事诉讼证据不是凭空产生的,不是人们随意捏造的,而是从刑事案件这个母体中派生出来的;另一方面,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采用,要以案件发生时的情况而定,而不能根据案件发生以后的事后人为变化而定。三是刑事诉讼证据是不依赖于司法人员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实在。
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性,又称关联性,指的是任何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同刑事案件有客观联系,对案情有实际证明作用的事实。
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性,是指任何刑事诉讼证据都必须是经过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加以收集并经查证属实的事实。具体来说证据的法律性包括四层含义:一是刑事诉讼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加以收集和认定的;二是证据必须是由法定人员收集或提供的;三是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四是证据还必须经过合法程序查证属实。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共有八种,它们是: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鉴定意见,是指受司法机关聘请或指派,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人,运用科学知识、技术或技能对刑事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所得出的书面意见。鉴定意见既不同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也不同于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的内容是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看法,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是鉴定人对被鉴定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这与上述其他证据在内容和形成方式上都有重大区别。因此鉴定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但是,鉴定意见也是一种证据,而不是判决,因此鉴定意见并不具有高于其他证据的效力,对鉴定意见同样需要进行审查判断,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审查鉴定意见,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审查鉴定人是否符合条件。即要审查鉴定人是否具备进行某项鉴定工作的技能和水平;又要审查鉴定人是否与案件当事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审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鉴定结论是否正确与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充分和真实可靠密切相关。只有鉴定人掌握了进行鉴定所必需的可靠的材料,又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深入的分析研究,才有可能做出正确的鉴定结论。
审查鉴定的设备和方法是否完备和科学。
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依据,论据是否充分,论据与结论是否有矛盾。
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存在严重瑕疵,程序不公正,导致结果处理不公正”的辩解、辩护意见,是针对蓬安县公安局蓬公刑鉴通字(2012)15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其告知程序,而不是针对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乙醇)字(2012)399号理化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鉴定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该鉴定结论合法。且案发当日15时44分公安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曾某某呼气的酒精含量测试为101.6mg/100ml,曾某某签字认可,与此同时,公安侦查人员又依法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血液提取送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这其间被告人曾某某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乙醇)字(2012)399号理化鉴定书与呼气测试的检验结论均证实了被告人曾某某已超醉酒标准的事实。
蓬安县公安局蓬公刑鉴通字(2012)15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将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乙醇)字(2012)399号理化鉴定书的结论以书面形式告之被告人曾某某,故此鉴定结论通知书不属于鉴定意见的范畴。如果将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乙醇)字(2012)399号理化鉴定书视为原始证据的话,蓬安县公安局蓬公刑鉴通字(2012)150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则是传来证据。公安机关在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中出现笔误,在告知程序上存在瑕疵,公安机关对此已作出了合理说明。
综上所述,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乙醇)字(2012)399号理化鉴定书应予采信,被告人曾某某超醉酒标准的事实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