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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夫妻离婚时协议把房产赠与子女引发的思考
作者:谢宏霞  发布时间:2014-05-08 10:54:0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张某(女)起诉杨某(男),请求判令解除二者的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后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并协议将婚后共同财产房屋一套(登记在杨某某个人名下)赠与给女儿杨某某(已成年)所有,该内容载入人民法院的调解书中,双方签收调解书后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一直归杨某居住,2013年,杨某某要求父亲将房屋过户给自己,但杨某不愿意将房屋过户,并因此向法院起诉女儿,要求撤销协议离婚时对女儿的房屋赠与。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以上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一种观点认为是可以撤销的。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及《民通意见》第128条“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之规定,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未发生物权的变动,该房仍然是杨某及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人杨某占有该房,该房未过户的情况下享有任意撤销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能撤销。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离婚协议中既然夫妻双方已经就财产达成一致意见,那双方应该履行,且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实际上对标的物的物权做了重新设定,该房实际的所有者是杨某某,只是形式上未办理过户手续,杨某不能行使撤销权。

  [评析]

  笔者认为,夫妻离婚时协议离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赠与的条款不能随便撤销,理由如下:

  一、夫妻离婚时协议离婚将房产赠与子女的赠与的条款和单纯的赠与合同不可一概而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密不可分的,是夫妻在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达成的协议,房产作为不动产,份额占夫妻共同财产的比例较高,也许正是因为附加条件是把房产赠与给子女双方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当认为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如果夫妻关系就此解除,应视为赠与房产的条件已成就,即夫妻离婚时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所涉及的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不可分割,撤销该条款既不符合公平诚实守信原则,也不符合立法目的,因此,该赠与条款不能单独撤销。

  二、从《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可以看出,法律对行使任意撤销权及法定撤销权的出发点是基于防止赠与人考虑欠妥、决策轻率的情况下作出的合同,赋予赠与人在办理物权变动手续时以重新考虑的机会及保护赠与人及近亲属的必要的权利,因此法律对撤销权利有严格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夫妻一方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达成的赠与条款的不在以上情形中,但从《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可以看出,当事人达成的赠与协议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确认,并制作成立调解书,该调解书一经生效即具有和判决书同等的强制效力,其效力甚至高过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为维护调解书的公信力原则上也不能随意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达成的赠与条款。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以上所称“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是否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从《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以上条款排除了适用合同法的几个方面,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在此有争议的是,有人认为以上所称婚姻、收养、监护应指侠义的身份关系协议,而不应包括由婚姻、收养、监护的等身份关系产生的有关财产、行为等协议。笔者认为:从法律适用的顺序看,所谓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合同法》作为调整普通大众的一般性合同关系的法律,而《婚姻法》》则是规范婚姻家庭领域中的有关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专门性法律,即对于婚姻家庭领域的身份协议和财产协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的规范乃系专门性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在用其无法作出相应判断时才能适用一般性的法律。正是两法“各司其职”。让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纠纷归于《婚姻法》调整,这符合立法意旨和法体系之解释,而婚姻家庭领域的纠纷不仅仅是纯粹身份关系纠纷,还包括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关系纠纷,因此,此两种纠纷均应归具有特别规范意义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来调整。将“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解释为包括纯粹身份关系和与身份关系有关的财产关系协议,符合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纠纷发生的现实。因此,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8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夫妻一方反悔不能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中达成的赠与条款的诉讼请求一般不能得到支持。

  那如何维护夫妻离婚协议中赠与人的和他权益呢?

  《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都对当事人行驶撤销权或者免除赠与义务作出相应的人性化规定,实际操作中可以依照以上法律作出相应的判决。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有关家庭纠纷的案件案情越来越错综复杂,我们的办案人员在处理案子的时候面临的考验也越来越多,但如何化解矛盾始终是我们办案的核心所在,愿人们在享受物质发展的果实的时候能更注重心灵的净化,有一个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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