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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是有效合同还是无效合同
作者:李凯  发布时间:2014-09-12 08:31:3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新村的扶贫工程于今年开始启动。工程的总标的为50万元,涉及内容有公路桥、人行便桥、公路、水利设施、便民路及扶贫助困等多项任务。4月18日,木角坑村原支部书记张昌文、村主任唐先强在未向天成乡人民政府汇报的情况下与被告祝海权签订了天成乡木角坑村村道公路桥梁建设合同,该工程发包方为天成乡木角坑村村委会,工程承包方为祝海权。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34.6万元,由承包方全额垫资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按规定付款。并约定此工程于2009年10月31日前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规定给付工程款。天成乡人民政府发现后,要求收回合同,重新按招投标方式发包,但被告祝海权予以拒绝,并于次月16日破土动工该工程。原告方采用挖断公路等极端方式阻止被告施工,但被告坚持施工,现已完成了该工程的一部分。2009年5月17日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就该扶贫新村建设发布邀标公告,对申报者要求具有四级以上建筑资质证明和法人授权委托书,且参加过农业和扶贫开发建设两年以上者,均可以于2009年5月17日至19日下午6点前到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支部活动室申请参加邀标。被告祝海权并未申请参加邀标。2009年6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立即停止施工,因订立合同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

  同时,原告提供的该合同甲方为天成乡木角坑村村委会,乙方为祝海权,没有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而被告提供的该合同却有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签章。

  [分歧]

  该案在审理中,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系无效合同。本案的承包人系祝海权个人,并非是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同时祝海权作为项目经理组织该工程的施工也无相应资格,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同时,本工程是扶贫新村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系扶贫资金,而扶贫资金系国有资金,故该工程项目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造成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祝海权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天成乡木角坑村村道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合同无效的理由同第一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祝海权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天成乡木角坑村村道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后不久,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便向被告祝海权提出要求收回该合同并停止施工,在被告祝海权实际施工时还阻止其施工,而被告祝海权仍继续施工,在原告通知被告终止该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本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其并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而致使损失扩大,因其强行施工而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祝海权自行承担。而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中亦有过错,因此,其延误工期等相关损失亦应自行承担。综上,原、被告各自造成的损失各自承担。

  第三种观点认为,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祝海权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天成乡木角坑村村道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应判决驳回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祝海权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天成乡木角坑村村道公路桥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虽然该合同上已注明工程承包方为祝海权,但被告祝海权提出其是受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公路桥梁建设合同,且出示了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该公司在该合同上的签章,虽然原告合同上并无该公司的签章且其拒绝承认被告祝海权系代理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该合同的。但签订该合同的原告方代表木角坑村原支部书记张昌文、村主任唐先强在2009年6月12日的发包合同说明书上表示其签订该合同时知道被告祝海权系受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与该村签订的公路桥梁建设合同。因此认定被告祝海权是以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该合同。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祝海权提出要求收回该合同并停止施工,且提出该工程系必须招投标工程,原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考虑到该扶贫工程已实际施工,且工期较短,为了该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为了一方和谐,本案不宜以解除合同或无效合同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根据该条规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本案宜确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应继续履行合同。应判决驳回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评析]

  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意见,即该案系无效合同。

  该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个焦点,祝海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个焦点,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第三个焦点,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损失如何处理?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即祝海权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一种意见认为,祝海权应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所举2009年4月17日天成乡木角坑村村道公路桥梁建设合同,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和祝海权,并无其他任何单位冠名、盖章或签字。对该合同,祝海权对其真实性并不持异议。尽管庭审中祝海权提供了有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盖章的合同及该公司的相关证照、委托祝海权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签约、施工、领取工程款及结算等的委托书,且落款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但被告祝海权并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具有的相关资格,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是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至今也无证据证明他在签订合同时或以前将重庆市雅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资料提交给了原告。因此,祝海权与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其个人行为,祝海权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的焦点即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有效还是无效?该意见认为,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委会与祝海权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天成乡木角坑村村道公路桥梁建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而本案的承包人系祝海权个人,并非是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同时祝海权作为项目经理组织该工程的施工也无相应资格,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工程是扶贫新村建设项目,资金来源系扶贫资金,而扶贫资金系国有资金,故该工程项目系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对于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即在该无效合同履行中有无损失,该如何承担的问题。该合同无效,既有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委会对承包人资格审查不严的责任,也有被告祝海权明知自己无资格承包仍签订合同的责任,同时还有双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进行招标投标。因此,造成该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该合同自双方签订时就没有法律拘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尽管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因订立合同时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但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其有损失的证据;被告祝海权至今未向法庭主张要求赔偿损失,也未提供其损失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无法就被告方的损失作出认定和处理;若确有损失,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可判决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祝海权于2009年4月18日签订的《天成乡木角坑村村道公路桥梁建设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祝海权停止在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公路桥梁的施工行为;驳回原告蓬安县天成乡木角坑村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受诉法院按上述第一种意见作出判决后,被告祝海权不服提出上诉,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决。
来源: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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