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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执行难及对策
作者:张尧瑶  发布时间:2014-11-15 15:43:27 打印 字号: | |
  “执行难”,民事执行难一直是困扰法院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大量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民事权利难以实现,既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与人民法院“司法为民”的宗旨存在冲突。在大量司法实践中,有许多造成了执行难的因素,笔者归纳大致如下:

  一是当事人难找。大量的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都难以查到确切的地址,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相关信息,导致执行人员无法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系,使案件无法执行。

  二是财产线索难寻。法律规定申请人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以执行的财产和线索,在执行实践中,有的申请人没有办法知道和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从而不能够提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实际上,被执行人是不会报告相关财产情况的,部分被执行人选择隐匿、转移财产,更有甚者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被执行人欠款证据,由案外人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最后以虚假债权申请执行或参与分配被执行财产。

  三是执行案件日渐增加,执行人员人手不足,压力增大。法院普遍存在的情况是案件多人少,每个执行人员要承办案件增多,而执行案件耗时长,收效却不甚明显;更有些申请执行人认为自己申请执行后,法院应该一包到底负责将其债权执行到位,甚至认为法院已是债务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以及流转状况不积极主动跟踪了解,静候法院执行结果。而一旦执行结果达不到其预期,就会采取指责、埋怨、信访、上访等种种手段向法院施加压力,导致社会舆论普遍“怪罪”法院不作为,引导大众将执行难归咎于暗存黑幕、司法腐败等等,执行工作不时成为负面舆论的焦点,执行工作的压力之大可想而知。

  四是被执行人困难较多,债权难兑现。笔者在工作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经过种种途经得知被执行人的家庭情况,并且认为被执行人的所有家庭资产足够实现其债权,那么就不应该存在执行难问题,直接找法院要执行款。实际上这是一种认识上的误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明确列出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的几类财产,而且对被执行人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在执行工作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不是无限的,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执行工作的继续进行。

  当然,也有一部分被执行人本来就没有财产,根本无力履行民事判决。如损害赔偿等侵权类案件的被执行人,自己本来就很贫困,但因其侵权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伤害,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被执行人的生活本来就没有着落,哪还有能力履行义务,亦是无法执行的一类案件。

  五是对于司法拍卖规定甚少。到目前为止,我国执行法律体系还相当不健全,执行方面的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的有限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而且《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执行工作的条幅相对有限。比如司法拍卖,进入执行程序的且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的案件中又有80%左右是不动产,而对于不动产主要是通过拍卖实现变现的,拍卖是整个执行程序的基础,但是法律对如此重要的环节却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在实际中,第三次拍卖流拍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没有确切的规定,也给执行人员带来困扰。

  六是执行中相关查询力度不够。现在人们的经济条件好了,很多人也不局限于在一个地方发展。在实践中,去房管局查询房屋登记情况,只能查询当地的房屋登记情况。但是现在很多人在南充、成都等其他地方有房产。银行查询情况也是类似,很多人虽然户籍在蓬安,但却不在蓬安生活,在其他地方有账户,在现有的查询条件下,却无法得到更多的情况。

  七是当事人抗拒执行,难以强制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虽然较多,但相关规定过于宽泛。一是制裁措施缺乏威慑力,对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处罚太轻,缺乏有威慑力的制裁措施;二是法律制定滞后。执行工作目前主要依靠民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规定来开展工作,缺乏具体明确的操作规范,没有制定出《强制执行法》等比较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使执行人员无法采取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

  八是应执行财产难动。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尚不完善,工商、税务、金融、房地产、出入境等部门之间信息没有实现共享,被执行人的财产难以查清,让执行人员摸不着底细。而且这还导致了一些怪现状:被执行人一边哭穷不还欠账,一边照样申请银行贷款、申请注册公司甚至高消费生活,而正是因为征信体系尚未建立,银行照样放贷、公司依然获批、生活继续阔绰,不履行判决对被执行人的生活影响不大,成本太低。

  在现实生活中,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往往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难以分割、难以确定。如何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夫妻、家庭共同财产分割、区分,是否可执行被执行人妻子(或丈夫)共有的共同财产及执行家庭共同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或其夫妻所占有的份额法律没有作出规定,在执行实践中,因为缺少必要、详细可操作的规定,而导致执行财产难分割、难确定、难变现。还有我国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房屋禁止流转,法院会因为这个障碍不可以执行被执行人农村房屋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却并不理解。

  九是外部力量干预执行,工作难开展。在我国法治社会还任重道远的今天,人们普遍对法律缺乏信仰,现代法制观念淡漠。一些部门、组织、个人出于个人利益考量,不依法协助配合法院执行,甚至人为设置障碍。一些人视生效法律文书为儿戏,缺乏应有尊重,采取种种手段对抗法院执行工作,甚至暴力抗拒执行,对执行人员进行漫骂以至人身攻击。

  面对执行存在的诸多难题,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进行解决:

  一是建立完善的执行制度,对执行进行单独的法律规定,完善执行体系。笔者认为有必要把执行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定单独的《民事强制执行法》,对民事执行予以系统、详细的规定,应当包括执行程序、执行主体、执行期限、执行权限、执行财产、执行措施、联动威慑机制、执行监督等方面。

  二是加强法律宣传,进行进行长期性、持续性的法律教育。一些当事人认为案件一旦判决下来,执行就完全是法院的事情,作为当事人不积极主动提供被执行人相关线索,完全依赖法院执行。法院和其他相关部门可以多进行相关法律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素养。

  三是深入推进联动威慑机制的运行,杜绝“联而不动”现象的发生。执行联动威慑机制是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发布的一项惩治老赖的政策,是指国土、银行、工商、房管、车管等部门协助人民法院在执行工作中的信息采集和执行措施的实施,通过限制其行业准入、银行转账、行政登记、动产、不动产的转移等方式威慑债务人,挤压“老赖”的生存空间,迫使其自愿履行生效文书。

  解决执行难是全社会的问题,但如果把执行难形成的原因归责于法院一家,解决执行难的责任也都由法院承担,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客观的。解决执行难,只有靠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更有力地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快速发展,使我们的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来源: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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