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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中的经济帮助问题
作者:刘金国  发布时间:2014-11-28 11:46:40 打印 字号: | |
  虽然我国的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设立实施至今已经超过半个世纪,但因为其法条规定过于笼统,适用条件过于严格,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及程序性规定进行支持,大大限制了其适用范围和适用效果,未能很好的发挥其保障离婚中弱势一方的权益、保障离婚自由的作用。因而本文从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内容规定、终止变更情形和保障性措施等多个方面去积极思考离婚经济帮助逐渐完善,发挥出其保障离婚弱势一方利益、减轻国家社会救助压力的作用。

  一、离婚经济帮助的概念

  离婚经济帮助,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当事人一次性或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对方适当的资助的制度。(1)离婚经济帮助制度旨在保护离婚中弱势一方的利益,保障其在离婚后能够维持一定的生活水平,不至于因为离婚而导致生活水平较之离婚前有明显下降。[(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5页。]

  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多国的婚姻亲属法中都有涉及,但存在形式、称谓等则因各国的文化背景、立法技术、社会发展需要等原因而有所不同。英美等国将其称为“离婚扶养费”;德国称为“离婚后的扶养”;法国称为“离婚后的救助义务”。我国学界对此亦无统一称谓,有学者称之为“一方对他方的经济帮助”、“一方对他方的适当经济帮助”、“离婚后的扶养”等。虽然各国对此问题的用词和称谓不尽相同,但制度设计的初衷和价值理念则都是从公平和补偿出发,为了保障离婚双方当事人中弱势一方的基本权益,尽可能消除离婚的后顾之忧,帮助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尽快恢复独立生活的能力和状态,进而更好的实现离婚自由。

  二、离婚经济帮助的功能

  夫妻间的相互扶养只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以此为前提而存在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也均告终止。但为什么在婚姻关系终止时,一方经济困难,原配偶一方在一定条件下有提供经济帮助的义务,这是研究离婚经济帮助问题绕不过去的一个问题。而关于离婚经济帮助请求权的依据来源,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理论。

  (一)补偿性功能。离婚经济帮助义务的产生不是由于婚姻关系本身,而是对因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责任分工不同而让妇女在离婚时遭遇经济上的不利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权利,旨在对其中弱势的一方(多为女性)以补偿,且不以过错为前提。该项理论的重要作用在于承认和肯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务劳动的价值。

  (二)修复性功能。目的在于通过短暂或一段时间的帮助后,能促使离婚双方能很好的独立生活,从而在法律上、经济上、生活上都能够彻底的分离,又不给社会增加新的负担。虽然在现有的破裂主义原则指导下,过错与否不再成为判决离婚的标准,但并不能由此而忽视对离婚双方基本权益的救济和保护,反而更加强调对离婚中需要扶助的一方的及时帮助,促使其尽快“修复”。这是一个原则性的指导思想,在具体的司法裁判实践中,并未对帮助期限、帮助金额等具体内容做出详细而精确的规定,这对于法官而言,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容易很好的把握。

  三、离婚经济帮助的现实意义

  (一)有利于保护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此经济帮助义务并不以对方存在过错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付出较多为前提,其设立的目的主要在于保护在离婚时处于弱势一方的权益,帮助因为离婚而遭受损失的一方在物质上得到救济,进而使双方之间的关系仍然处于相对平衡的状态。

  (二)保障离婚自由的实现

  离婚经济帮助虽然仅仅是离婚救济中的一种,为经济困难方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但有利于打消当事人对离婚后生活的后顾之忧,把困难一方从对婚姻的依赖中解放出来,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去重新追求新的爱情和幸福。

  (三)弥补社会保障制度的不足

  现阶段,我国公民的生活保障主要来源于社会保障和亲属扶养两个方面,相较于西方发达国家而言,我们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还处于逐渐完善阶段,保障措施并不完备。若将公民离婚后的扶养问题全部抛给社会,将会造成巨大的负担,且在短时间内不具备可行性和可操作性,这样对因为离婚而生活陷入困难境地急需救助的当事人是极大的不负责任。同样,也不能将个体婚姻的成本抛给社会来承担,这对于广大社会中更多没有离婚的人而言,也是极大的不公平。因而,离婚经济帮助的设立,是对社会保障责任的有效补充,也更有利于促进社会保障和福利体系朝着更加健康的态势发展。

  四、离婚经济帮助的实施现状

  我国《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经济帮助,在对维持社会稳定,解决离婚后生活困难的弱势方的短期生存困难做出了贡献。但从实际效果来看,经济帮助制度无论是在法律规定、适用频率乃至适用效果都是远远不够的。

  第一,离婚纠纷中请求经济帮助的人数偏低。在离婚纠纷中提请离婚经济帮助的人数普遍偏低,但这并非因为当事人生活不困难或不需要帮助。虽然较低的离婚经济帮助请求占比,能够从侧面反映出整个社会良好的经济水平,但如果此项占比数据过分的偏低,则丧失了其经济风向标的意义。第二,要求帮助的当事人中以女性居多。男性因为在就业率、收入水平等方面整体高于女性,导致两者在经济地位上有比较显著的差异。这一规律反映到离婚纠纷中,就体现为女性请求离婚经济帮助的比例远远高于男性。第三,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一般偏低。经济帮助的金额能从侧门反映出提供经济帮助一方的经济状况。由于离婚纠纷中,多数集中在中低收入家庭,因而在实际提供的离婚经济帮助中,数额普遍偏低,多数为几千元,这与我国相关婚姻法律中没有规定给付标准有关。第四,法院判决离婚经济帮助中帮助形式多为金钱帮助。虽然现有法律规定了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住房,但在司法实践中,因为房价持续攀升,多数当事人不愿意提供住房帮助,而多是给付金钱。第五,当事人对经济帮助的结果满意度不高。对于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标准,法律并无统一明确的规定。相关法律仅仅规定离婚经济帮助的金额首先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困难一方的具体困难并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来酌情裁决。而法官往往基于自己对当事人困难程度的感知来进行自由裁量权。因为没有统一的标准,帮助方往往因为判决给付金额过高而不满意,而困难方则因为实际判决的帮助金额与自己的心理预期存在落差而失望。很难做出离婚双方都满意的离婚经济帮助裁决。

  五、我国离婚经济帮助的方向

  (一)完善离婚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三十多年的改革成果,已经让我国的国民经济有了质的飞跃,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而与最低生活保障相挂钩的基本生活水平标准,虽然随着社会保障体系改革的深入而逐渐提高,但仍然滞后于经济的发展速度。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这种制度所表现出来的弊端越来越明显。

  在这样的新的社会经济背景下,仍然坚持绝对的生活困难标准,认为只有在离婚时不能满足基本生活水平的当事人,才能够得上“生活困难”标准,苛刻的要求极大的限制了请求经济帮助主体的范围,与我国现实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人民生活水平严重脱节,即便是离婚当事人的生活水平在离婚后急剧下降,也很少会出现难以维持基本生活水平的境地。如果坚持使用绝对困难主义,使许多生活并非不困难的当事人放弃了提出经济帮助的请求,则多数的生活困难当事人都没有请求经济帮助的权利,这与婚姻法制定之初的精神理念相违背。因而,在理解经济困难时,应当放弃原有的绝对标准,而采用相对困难标准。在界定“生活困难”时,不仅可以依据一方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或者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可以将离婚前生活水平作为参照,如果一方离婚后的生活水平相对离婚前有了明显的下降也应当认定为“生活困难”,这样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可以灵活地照顾到各个家庭不同的实际情况,也能够最大程度地照顾到离婚双方以及共同子女的权益,凸显其作为离婚救济制度的独特功能。

  (二)完善离婚经济帮助的内容。任何确定离婚经济帮助的数额,是离婚经济帮助双方当事人最为关心的问题,也是法官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所在,然而现行法律规定在此方面的规定只是笼统的“基本生活水平”。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明确的判别标准,而主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凌乱的裁决标准不利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推广。加之离婚经济帮助的情况一般比较复杂,若无明确具体的评价标准作为参考,不利于法官把握数额的尺度,做出公平合理的离婚经济帮助裁决,导致判决的经济帮助数额不合理。在确定帮助金额的具体评价标准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

  一方面,困难方的评价因素。第一,离婚时的财产状况。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设计的初衷是当离婚双方的经济状况差距巨大时,由经济能力较强的一方对经济能力较弱的一方提供帮助,以平衡双方的利益,若双方经济能力相当就没有提供经济帮助的必要。此时的财产状况包括困难方在离婚时分得的财产、适用损害赔偿、经济补偿的金额及个人财产(包括房产)。第二,一方对家庭所做的贡献。为最大限度的实现家庭利益最优化,一般夫妻双方在婚姻中会做出如下安排,一方牺牲晋升或提高技能的机会,来辅助另一方获得最大可能的提高。第三,婚姻存续时间的长短。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在某种程度上也能反映出双方的感情基础,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越长,双方对婚姻的付出就越多,相应的对婚姻的依赖程度也越高,离婚对其造成的损害就越大,从传统伦理道德上来说就更有帮助的必要。若婚姻关系持续时间过于短暂,则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减少离婚经济帮助金额。第四,双方的年龄、健康状况。对于离婚时年事已高或身体健康状况不佳的一方当事人,其离婚后再婚的可能性较小,离婚对其未来的生活影响较大;若是身体健康不好的当事人,其不仅难以再婚,承受着病痛的折磨,还需要承担巨大的医药负担,其有理由在申请离婚经济帮助时得到较多的帮助。第五,离婚前的生活水平。离婚前生活水平作为裁决离婚经济帮助的一个重要参考标准,可以包括夫妻双方的收入水平、日常开支、消费结构等,虽然离婚经济帮助不是要将离婚双方当事人的生活水平完全平衡在离婚前的水平上,但离婚前的水平可以作为离婚后生活水平是否严重下降的参照和佐证。并注意规定合理的参照期间,比如参照离婚前一年的生活水平。

  现有关于经济帮助的方式较为笼统,主要包括金钱帮助和住房帮助,且以金钱帮助为主。但社会逐渐多元化,需求和帮助的形式也可能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多元化,只要对困难方是有意义、有价值,同时帮助方在能力范围内不超过帮助能力上限的情况下,帮助方式可以灵活,因而可以增设一个其他帮助的兜底条款,即包括金钱帮助、住房帮助和其他帮助等。

  (三)明确变更、终止情形

  若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发生了改变,应当根据情势对经济帮助的内容进行变更。变更涉及经济帮助的数额、期限或方式。情势变更的意义在于尽可能克服法律规定的滞后性,及时根据具体情况对经济帮助的内容做出合理公平的处理。第一,数额变更。根据权利人的需求和帮助方的能力变化而变更经济帮助的金额。实践中,根据困难方实际困难的大小变化而增减经济帮助金额,但困难方对增加经济帮助金额有过错或故意的除外。若帮助帮助方的经济能力下降,可以申请减轻或免除经济帮助义务,但帮助方故意逃避责任的除外。此外,困难方不得因为帮助方经济能力的提升而无理由申请增加经济帮助金额。若采用的是一次性帮助的形式,不得因为上述情势变更理由申请变更已经执行的帮助内容。第二,期限变更。若帮助方向困难方提供的是一定期限的帮助义务,帮助方和困难方可以参照上述数额变更的情形协议变更帮助期限。第三,方式变更。住房、金钱或其他帮助方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一定标准进行折算后及时进行变更转换。

  我国现有离婚经济帮助终止的规定较为片面,主要包括权利方再婚、权利方死亡,原先经济帮助内容的完成。建议将帮助方死亡也列入终止条件,毕竟离婚扶养制度是基于前婚姻身份关系而在道德义务层面上上升而来,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专属性,是对国家社会保障负担的分担。若一方死亡也表明了帮助义务的结束,就不应该将该义务强加给继承人。
来源: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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