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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请求履行“遗产”分割协议案由应定为合同纠纷
作者:王晓彪  发布时间:2014-07-12 16:01:34 打印 字号: | |
  [案情]

  陈某甲于2013年12月30日在工作中遇意外事故死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赔偿义务人与陈某甲家属就赔偿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义务人按照协议一次性给付了赔偿款。之后,陈某甲的家属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五人就赔偿款的分割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2014年2月21日,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一起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戊、陈某己给付61438元,其叙述的事实和理由是:五人之前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但是被告陈某戊、陈某己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

  [分歧]

  案由的确定对于案件的定性及整个案件的审理和法律适用具有重大影响。在立案过程中,对于本案应该以何种案由立案,有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继承纠纷。其理由是死亡赔偿金可视为死者余生可能创造的财富价值的补偿,可理解为死者遗产,应由死者的继承人按《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第二种意见是共同共有纠纷。其理由是该案中,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明确,但对于死亡赔偿金分割的主体及份额并未明确,应属各权利人共同共有。

  第三种意见是合同纠纷。其理由是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之前订立的“遗产分割协议”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可知原被告之间已通过订立分割协议的方式就如何分配该笔死亡赔偿金订立了合同,现双方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纠纷,即合同纠纷。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评析]

  本案不能定继承纠纷。民法中的继承是指将死者的遗产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所谓遗产,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遗产必须符合三个特征:一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二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三是合法的财产。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是陈某死后获得的赔偿,不具备遗产特征,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共同共有指的是数人或多人对同一标的物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共有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共同共有的成立,以共有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所谓共同关系,是指数人因共同目的而结合所形成的作为共同共有基础的法律关系,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2)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能划分各自对所有权或共有物的份额,只有共同共有关系消灭、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才能确定各自的份额。(3)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从而形成了较按份共有人更为紧密的利害关系。在我国民法实践中,共同共有主要有:夫妻共同共有、家庭共同共有和继承人共同共有。本案中,在陈某的死亡赔偿金尚未分割前,原、被告基于家庭成员关系而对该笔赔偿金共同享有权利,即共同共有,若该笔赔偿金尚未分割即可定为共同共有纠纷。但本案原、被告在发生纠纷前已经自愿达成了分割协议,对共有标的进行了分割,至此原、被告之间不再是共同共有法律关系。故不能定为共同共有纠纷。

  原、被告之间自愿订立了“遗产分割协议”,虽然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死者的遗产,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合同命名的错误并不能当然的导致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分割协议无效。也许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分割协议存在可撤销等自始不发生合同效力的情形,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这些情形均需要权利人行使相应权利方能消灭该合同关系。在权利人行使权利前,在法律上应视为该分割协议有效。

  据此,在原告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时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有效的分割合同关系,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恰恰也是要求被告按照分割协议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中 “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首先应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出的第四级案由;第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的规定。本案案由应当定为合同纠纷。
来源: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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