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诉讼 健康权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裁判要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案件索引:(2014)蓬民初字第2585号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雇请原告在为其承包的建筑工地干活时,被水泥砸伤,当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被确诊“腰二椎体爆裂性骨折”,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被告除支付医药费外,其余费用拒不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具文起诉,请求贵院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等共计55251.6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李华民雇请原告唐廷中为蓬安县徐家镇杨敏珍家修建房屋做搅拌水泥活,双方未约定工资,但被告李华民表示不会亏待原告。双方认可徐家镇小工工资均价为100元/天。6月2日12时许,原告在工地搬水泥,当时水泥按六排六层堆砌,原告从第一排从上往下开始搬,第一排搬走五包后,原告就从第二排从上往下搬运走两包水泥。被告说地上有水,让原告先把第一排最下面的那包水泥弄走,原告在搬第一排最后一包水泥时,被第二排第三、四包水泥掉落砸伤。当天下午原告被送到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7月11日出院,被告李华民支付医药费14200.92元。事发后,被告李华民另行给付原告唐廷中6000元。
2013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载明:唐廷中在车站工地自己不小心抱水泥欧伤,双方一次自行解决,甲方一次付清乙方唐廷中医药费壹仟元,所有一切乙方自理。(工资全部付清)
2013年9月24日,经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唐廷中L2椎体爆裂性骨折,L2椎管狭窄,评定为玖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时限按每天1人次护理39天及有关规定标准计算。2、治疗期间营养费按营养时限60日及有关规定计算,建议给与营养费贰仟元。3、续医费酌定人民币叁仟元。4、误工费按误工时限150天及有关规定计算(以伤前有实际劳务收入为前提)。原告唐廷中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4年1月,原告唐廷中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21003元、护理费5358.6元、营养费2000元、续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误工费2061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55251.6元。
裁判结果:蓬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五月作出(2014)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李华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廷中32760元。二、驳回原告唐廷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被告李华民雇请原告唐廷中为其工地从事水泥搬运、搅拌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发后双方签订了协议,被告不再承担责任。尽管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当事人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当事人明白无误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协商时系事发当天,原告尚在治疗,也尚未鉴定,此时原告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导致其轻易与被告订立了协议。因此,原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原告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上,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以此主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与确认。
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医疗费为14200.92元。根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认定3000元。
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唐廷中无固定收入,虽已届退休年龄,但其仍从事建筑业,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唐廷中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为114天,其误工费为29629÷365×114天=9254元。
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住院期间及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9天,护理费为35873÷365×39=3833元。
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参照南充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30=1170元。
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原告唐廷中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为7001×15×0.2=21003元。
⑹鉴定费为2500元。
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无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及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不予支持。
上列⑴-⑹项共计53960.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已明文规定了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规则,不再需要鉴定。因此鉴定费由原告唐廷中自行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李华民应赔偿原告唐廷中53960.92-1000=52960.92元,扣减被告李华民已给付的20200.92元,被告李华民还应赔偿原告唐廷中32760元。
案例注解: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其自身有无过错和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受伤后原、被告签订的“私了”协议是否有效,被告是否再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受伤其自身有无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查明,原告在工地搬水泥,当时水泥按六排六层堆砌,原告从第一排从上往下开始搬,第一排搬走五包后,原告就从第二排从上往下搬运走两包水泥。被告说地上有水,让原告先把第一排最下面的那包水泥弄走,原告在搬第一排最后一包水泥时,被第二排第三、四包水泥掉落砸伤。原告在从事劳务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能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
二、双方签订的“私了”协议是否有效。尽管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当事人充分知晓自己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当事人明白无误的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本案中,虽然双方的协议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协商时系事发当天,原告尚在治疗,也尚未鉴定,此时原告对自己应享有的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并不清楚其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导致其轻易与被告订立了协议。因此,原告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而且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过分低于原告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该协议履行的后果明显对原告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上,双方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被告以此主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