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间借贷 担保 连带责任
裁判要点
1.一方当事人知道出借人将借款交付给第三人,仍给出借人出具借条并将借款人确认为自己,其与出借人的借款合同成立。
2.债务人与保证人未经债权人同意达成的免除一方债务或担保责任的协议不产生债务转让的法律后果,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案件索引
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1922号(2014年8月29日)
基本案情
原告周亚琳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杨洪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杨志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杨洪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原告将钱交给了杨志强,杨志强说介于他和原告的关系不方便写借条,再加上借的钱也是用于我和杨志强等人合伙的工地上,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志强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实,我提供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后原告也曾找我们要求还款,但一直没还,被告杨洪光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5日,被告杨洪光以石孔乡修公路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在周亚琳借现金10万元,用于修建石孔公路。借款人杨洪光,2012年4月5日。”被告杨志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字。2014年6月4日,被告杨志强给被告杨洪光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原杨洪光在周亚琳处借款10万元,杨志强已代杨洪光还清,有什么纠纷由杨志强负责。证明人杨志强,2014年6月4日。”庭审中原告否认该借款已偿还,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
被告杨洪光主张原告将借款交给杨志强,而由其出具的借条,原告及被告杨志强均予以否认,被告杨洪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原告周亚琳主张借款时约定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被告杨洪光予以否认,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佐证。
裁判结果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蓬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洪光、杨志强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亚琳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此款为止。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杨洪光主张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杨志强,应由杨志强独自承担偿还义务,其理由不成立,首先被告杨洪光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杨志强。其次,即使原告系将借款交付给杨志强,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交付借款在先,书写借据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在后,被告杨洪光明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杨志强仍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确认借款人为自己,视为被告杨洪光同意将该借款交付给杨志强,但债务人仍为被告杨洪光,故对被告主张该款应当由杨志强独自偿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杨洪光主张杨志强给其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借款已经还清,而且明确了“有什么纠纷由杨志强负责”,因此该借款仍应由杨志强独自偿还。被告杨洪光的上述主张仍不成立,理由是:第一,作为担保人的杨志强和作为债务人的杨洪光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作为担保人证明借款已还清的证明无证明效力,且二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款已还清。第二,从证明的内容看,含有该借款由杨志强负责偿还的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杨志强和杨洪光之间约定该借款由杨志强偿还,系他们二人之间的内部协议,未经原告周亚琳同意,对原告周亚琳不产法律效力,故对杨洪光的上述主张,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被告杨志强在借条的担保人栏下签字为被告杨洪光借款提供了担保,从内容上看未明确约定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本院认定杨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原告起诉债权人杨洪光和担保人杨志强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借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催收还款之后,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因未履行还款义务而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故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被告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