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离婚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
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向对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权时,应举证证明对方存在法定情形的过错。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案件索引
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1019号(2014年5月27日)
基本案情
原告阳茂良诉称:1994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3月6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唐汇洋。1999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到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手指被人致伤,被告便回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继续在外务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被告及家人在原告生育女孩后,百般嫌弃,并多次要原告超生而遭到拒绝后,原告与被告及家人间的矛盾加剧。继而经常辱骂,就连被告与人斗殴受伤也指责原告,导致难以共同生活。从1999年起双方分居,各处异地,未再往来。迫于无奈,原告便于2011年起就向蓬安县法院起诉,要求判决离婚,法院以“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为由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能改善,仍未往来和联系。2012年10月,原告再次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示解除这种被扭曲的、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但仍被判决不准离婚。为此,原告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而多年来双方的矛盾不断加剧,分居长达10年之久,何来夫妻感情?在法院两次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无任何改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为解脱这痛苦的婚姻关系,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唐汇洋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杨洪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后原告将钱交给了杨志强,杨志强说介于他和原告的关系不方便写借条,再加上借的钱也是用于我和杨志强等人合伙的工地上,所以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伦辩称:不想离婚,想与原告和好,如果原告坚持离婚,原告给我造成了伤害,我要原告补偿我三百万才同意。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一起同居生活,并于1995年3月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于1995年9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唐汇洋,现在外务工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1999年同去广东务工,被告唐伦手指受伤致残后回家从事农业生产,原告阳茂良继续在外务工。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为此分居生活至今七、八年,原告阳茂良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伦离婚,均未得到蓬安县人民法院支持。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00年修建位于蓬安县正源镇平梁村九组四排三间两偏房的砖房一座,庭审后,原告阳茂良书面表示自愿放弃,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现原、被告双方均能独立生活,原告阳茂良在外务工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被告唐伦在蓬安县正源镇平梁村九组有固定住所从事农业生产。2013年原告阳茂良起诉要求与被告唐伦离婚未得到蓬安县人民法院支持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2014年4月8日是,原告阳茂良第三次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唐伦离婚。
裁判结果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蓬民初字第1019号民事判决:解除原告阳茂良与被告唐伦的婚姻关系,原告阳茂良给付被告唐伦经济帮助费5000元。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理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分居生活至今有七、八年,这一事实被告唐伦在庭审予以了确认,因此其夫妻感情处于名存实亡的状态。为此原告阳茂良分别于2012年、2013年两次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本应借此细心呵护夫妻感情,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依然故我,相互无往来及联系,仍然分居生活,其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其夫妻感情现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阳茂良与被告唐伦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对原告阳茂良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被告唐伦虽主张有共同债务,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同时原告阳茂良对夫妻共同债务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对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阳茂良书面表示自愿放弃,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其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唐伦享有; 对于婚生女唐江洋,因其已年满十八周岁且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不再负有抚养的法定义务。
被告唐伦要求原告阳茂良补偿三百万元的主张,其理由是受到了伤害,即要求原告阳茂良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三百万元。在婚姻立法中,就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离婚损害赔偿虽然有自身的一些特征,但仍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原理,其构成要件与侵权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相一致,也就是要符合如下四个构成条件:1、有违法行为,2、有损害事实,3、有因果关系,4、主观上有过错。就本案而言,在庭审中,被告唐伦未提出与离婚损害赔偿相关的任何法定事实与理由,仅陈述造成了身心损害,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是否符合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条件无从确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唐伦的主张因举证不力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本之院支持。
被告唐伦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是否享有离婚时的帮助请求权,对此予以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在离婚时,被告唐伦如果生活有困难,作为原告阳茂良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各自能够独立生活,被告唐伦从事农业生产有固定住所,被告唐伦的生活现状并不符合“生活困难”的条件,相反原告阳茂良在外务工无固定住所无固定收入,而被告唐伦又未提出原告阳茂良生活现状优于自己的任何证据,亦未提供原告阳茂良有个人财产的线索或证据。故在本案原、被告之间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但在庭审后,原告阳茂良书面表示愿意给付被告唐伦经济帮助费人民币5000元,原告阳茂良的意思表示真实,不侵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