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
2015年,甲以交通事故受伤未获得赔偿为由将肇事人员和保险公司起诉到法院,诉讼中甲的伤情经鉴定为腓骨骨折(10级,续医费5000元)、面部疤痕(10级、续医费5000元)等,一审中,原告起诉了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法院按照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意见对二者均予以了支持。后因保险公司以原告的面部疤痕可以在后续治疗中进行二次医疗,并得以恢复,一审法院不应当同时支持为由,上诉到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对腓骨骨折10级伤残的续医费5000元予以认定,但采纳了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对原告的面部疤痕10级伤残鉴定的续医费5000元,未予以认定。
由此可见,同一伤者的不同部位的残疾,虽经同一鉴定机构鉴定得出结论,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其的处理并不相同。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笔者认为,究其原因首先在于二者如何适用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其次伤残的种类太多太繁杂,法官对其认识不统一。
二、概念界定
残疾赔偿金含残疾和赔偿金两个概念。残疾赔偿金是建立在残疾的基础之上的,残疾的定义为:残疾是一种心身状态,处于这种状态的人,由于躯体功能或精神心里的障碍,不能或难以适应正常社会的生活和工作。同时,构成残疾的三要素为:1、由于疾病或者外伤所导致的一种现代医学条件下尚无法使之完全“复原”的器官或组织的“终局状态”。这种终局状态的存在,是残疾的病理要素,又称病理损害,是残疾的必备要素。2、病理损害导致的肌体生理功能或精神心里功能的低下或丧失,这是残疾的生理功能障碍要素。3、由于生理功能障碍或病理损害造成的在完成与其年龄、性别、文化相适应的社会角色方面的困难,这是参加的社会角色障碍,又称社会功能障碍、社会环境障碍。三者具备应当属残疾。因此残疾赔偿金是指伤者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
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第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
上述概念中:残疾的含义可以理解为残疾是并非事实上的终局状态,而是现代医学上的终局状态,因此残疾是有可能在医学将来进步后能够治愈的。后续治疗费是建立在伤者属于现代医学上的残疾终局状态下,而残疾本身是应当不具有事实上的终局。因此残疾赔偿金在计算时,法律规定按照二十年的基本年限进行计算,应当是对上述事实具有考量。
三、观点分歧
通过对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具体分析,可以看出二者是具有相互统一,又存在递进关系的赔偿项目,但如何具体适用在司法审判实践却存在较大争议。目前大致存在三种观点:一是二者在可以审判中可以根据鉴定结论一并支持;二是二者根据具体案情具体分析;三是二者相互矛盾相互制约只能支持一样。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院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范围有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因此在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下,应当依照执行。案例中的一审法院持此种观点。
第二种观点认为: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可以适当同时支持,也可以不予同时支持,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具体分析。比如案例中的两种情况,骨折所带来的残疾和后续治疗费可以一并支持,但面部疤痕所带来的残疾和后续治疗费就不能同时支持,只能选择一样。理由为:骨折后可能存在内固定术,需要取出内固定物会产生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即使没有内固定,但因为根据现代医学技术尚不能使骨折部位恢复至没有骨折的状态,肯定会造成该部位功能上的障碍,会产生后续治疗,必然产生相关的费用。而面部疤痕的评残的主要标准是根据其面积的大小,而疤痕形成后随着现代医学技术进步能够通过一定的医学手段治疗,消除或者减小疤痕的面积,因此当疤痕消除后自然以此评残的基础就不存在了,因此很多法官认为此时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能兼得,只能选择其一,但确实存在面部疤痕虽然经过后续治疗,但仍然不能复原,因此可能二者都会支持。同时鉴定机构在评残时应当考虑到面部疤痕会给面部的肌肉组织带来功能障碍,从目前的鉴定操作手册中也有体现,因此残疾的评定不单单是外部表征,功能障碍也是判断的一种标准。
第三种观点认为:残疾是指经过治疗无法恢复的身体缺陷,之所以评委残疾是因为无法治愈修复,如能治愈则不能评残,所以评残后就不应在继续治疗。同时认为残疾赔偿金的确有赖于残疾程度的鉴定,而残疾程度的鉴定应当在伤者的伤情治疗终结稳定后作出,如果伤情仍然需要治疗,则不应当进行鉴定,因此才有法医学鉴定理论的评定时机和治疗终结。因此,认为如果评定了残疾等级,就应当处于治疗终结状态,如果法院支持了残疾赔偿金就不应当再支持后续治疗费,如果二者支持会加重赔偿义务人的负担。
四、笔者认为
对于第一种观点: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是法定的赔偿项目,没有规定具有选择性或排他性。因此没有出台其他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改变的情况下,在最大限度保障伤者的利益前提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次,根据目前医学水平,结合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笔者认为制定司法解释时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矛盾关系,因此才在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时候,对年限作出了规定。因为人的寿命具有不确定性,有的人20岁时就残疾了,但残疾会跟随其一身,且在一生中医学也尚未进步到可以治愈的水平,但残疾赔偿金最多只计算二十年;而有的人五十岁才残疾但残疾赔偿金也计算二十年明显存在不公平,因此为了最大限度的弥补伤者,才出台了二者可以兼得的解释。
对于第二种观点:在实践中操作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不同的法官对此必然存在不同的认识,就比如面部疤痕残疾,从评残的标准来看是以面积的大小为指标,而从面部疤痕本身看,其给伤着带来的生理上影响较小,但会给伤者在心里和精神压上代理巨大压力,甚至会产生社会功能障碍,不能或难以适应正常社会的生活和工作。那么如何进行区别,如何取舍,均是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能存在同类案件存在不同判决,影响司法裁判的统一性,也会造成当事人的疑惑。
对于第三种观点:忽视了评残的基本状态是治疗终结,这个终结并不是绝对终结,而是相对的,是现代医学条件下尚无法使之完全“复原”的器官或组织的“终局状态。因此此种观点看似不无道理,实则是伪命题。
综上,笔者认为尽快制定操作细则,统一裁判标准才是更好的协调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