蓬安县法院通过对近期审理的多起“知假买假”当事人起诉主张按照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制度索赔的案件进行调研分析,发现此类案件审理存在以下难点:
一是“知假买假”当事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该条仅对法律适用范围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同时《食品安全法》也未对消费者作出明确界定,导致因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主体的不同理解而存在法律适用上的困扰,对“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法》中的“消费者”,存在认定不一的现象。
二是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难。实践中,这是一个认定相对较难的问题,难点在于所涉及的问题较为专业,且食品安全标准是由行政机关发布,其内容涉及各行各业,种类繁多且经常出现变化,根据中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官网检索显示,自1985年国家发布第一条食品安全标准至今已有510条食品安全标准,且还有一些地方性食品安全标准,这些纷繁复杂的食品安全标准给消费者的举证和法院的认定均造成了困难。
三是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认定难。《食品安全法》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明知”的主观要件属于销售者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但对于这一点消费者较难证明,如何界定“明知”成为责任认定的问题关键。
四是除十倍赔偿之外要求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处理难。该类案件当事人诉至法院通常主张“退一赔十”,对于“赔十”的请求,其法律适用基础是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制度,但对于”退一”的请求,其请求权基础尚不明确和唯一,理论认识并不统一,尽管通说为“退一赔十”,但具体法律依据并不明确,一是返还价款这一诉讼请求能否理解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中的“赔偿损失”存在争议;二是返还价款的这一法律后果仅在合同法中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解除的情形下适用;三是消费者在诉讼中同时主张返还价款和十倍赔偿金是否是相互排斥的两项诉讼请求。实践中对此的处理结果有所差异,部分法院支持返还价款,部分法院不支持返还价款仅支持十倍赔偿金,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亦是审理难题。
对此,该院建议:
一是对“知假买假”当事人的消费者身份认定从宽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应当作出扩大解释,“知假买假”者的“买假”目的不是用于生产和销售,其他均不影响认定其属于消费者范畴。同时应当认识到“知假买假者”相对于一般消费者具有信息优势,对于鞭策生产者和销售者更加严格控制食品安全、有效改善食品安全问题有积极作用,其索赔只要满足适用十倍赔偿的构成要件就可适用。
二是完善消费者举证责任制度,合理把握证明标准。现阶段食品安全案件中仍采用”谁主张,谁举证”,但基于食品安全的行业特殊性,由消费者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很难实现的程序,消费者作为交易双方中的弱势,根据公平原则,其承担的证明责任应小于生产者和经营者,在举证责任方面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可先要求食品经营者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由其出示食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食品批次合格证、食品进货凭据等证据,以证明食品符合国家强制实行的食品安全标准,然后再由消费者承担证明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责任。若消费者举出初步证据后,则举证责任倒置,由经营者证明自己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其产品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经营者未提供相关证据,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承担惩罚性赔偿。
三是对销售者的“明知”主观认定采用宽泛标准。指销售者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是绝对知道还是应当知道其销售的食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这属于该类案件审理中的难题,销售者容易钻这个漏洞,以自己并不知道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逃脱十倍赔偿制度。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检查验收制度,严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规定:“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销售者应当尽到进货查验义务、严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的义务以及保持产品质量的义务,凡是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前述法定义务的,均可认定其系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四是对于返还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返还价款是否属于“赔偿损失”,损失包括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消费者未产生实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失时,单纯的返还价款不应被理解为赔偿损失。消费者主张返还价款,实际上是要求销售者承担退货之责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退货是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消费者主张返还价款属于向销售者主张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排斥其主张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即使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等仍然可以主张该诉请。从法律体系看,《合同法》属于民商法、一般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属于社会法、特别法,销售者除应当承担民事法律一般规定责任(旨在保障一般民事权益)外还应当承担社会法特别规定的责任(旨在规范市场秩序),两者并不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