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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完善
作者:李小波  发布时间:2017-09-14 17:06:47 打印 字号: | |
  随着社会的进步、经济的发展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通过赋予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效力作为在民事活动中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成本的重要作用日趋显现,它程序简便、快捷高效、经济成本低的优点已成为越来越多的当事人保障其债权实现的重要途径,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目前公证债权文书在实践中的强制执行现状却令人担忧,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在有些问题上未能作出详尽的规定,导致法律对相关问题的规定不能相互衔接,相互补充,大量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及时解决,这一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本文拟就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有关问题及如何改进和加强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发表一下个人观点。

  一、公证债权文书的概念及执行力

  公证是由公证员代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一种国家证明行为。公证债权文书是指公正机关依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进行审查,认为事实清楚,双方没有争议并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制作的证明该项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

  对公证债权文书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必经过诉讼程序直接具有强制执行力,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现今公证债权文书已成为当事人预防违约的又一新武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

  公证证明债权文书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范围究竟有多大,即哪类债权文书可以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哪类不可以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于2000年9月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就对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的公证和执行行为作出了规定,根据该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3、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同时《联合通知》第二条对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联合通知》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为:(1)借款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3)各种借据、欠单;(4)还款协议。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使被执行的当事人履行其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公证机关只有对无疑义的追偿一定数额的债款或物品债权文书,有条件的给予司法证明,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才能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其他任何公证行为无论在证书上有无强制执行的记载,都不发生这种效力。但在办证实践中,如果审查不严,把合同当事人既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承担义务的双务合同认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债权文书而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使公证书出现错误而无法执行。因此公证机关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时,必须严格审查合同内容。这类合同必须具备三个基本条件:一是要真实、无疑;二是单务的债权、债务关系要明确肯定;三是双方当事人对债权、债务无疑义,切不可把一切合同文书等同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追偿债款、物品的债权文书而办理。总之,公证机关对一般的合同文书无论在签订阶段还是在履行阶段都不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证明,否则,将给人民法院的直接执行带来困难,实现不了不经诉讼直接执行的目的,也就失去了强制执行的实际意义。由于立法上对公证债权文书规定得很笼统,实践中对这种文书的适用范围、强制执行的条件不好操作。

  三、影响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原因

  (一)法律制度滞后的问题

  我国公证立法严重滞后,造成民商实体立法几乎对公证视而不见,法定公证条款少得可怜,这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目前我国公证部门仍把拓展证源作为主要业务,为取得有关单位和部门的支持,公证人员四处“找米下锅”,使一些部门对公证出现了偏见,人们的公证意识不强,对公证引不起重视。公证行业地位不确定、公证效力弱、公信力不足等现实问题,都不能说与此无关。

  (二)公证人员法律道德素养问题

  目前,我国公证人中有相当数量的人没有受过正规的法律训练,无论是法律知识面还是法律技术操作水平都跟不上我国法制建设的步伐,有的公证人对新的法律制度不甚了解,完全凭经验办证,对涉及到实体法律较多的复杂案例很难全面把握。同时有一部分公证人员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缺乏敬业爱岗的精神,错误草率马虎行事。如实践中个别公证书打印、校对不严出现关键的字词、日期与事实相矛盾,影响公证书的严肃性,甚至就此引发诉讼等等问题。

  (三)法院部分执行人员对公证认识模糊

  法院部分人员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性质、效力不了解或了解不多,有时是戴着有色眼镜看待这个司法文书,忽视或轻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甚至认为法院裁判文书效力高于公证文书,诉讼才是解决债权债务的正当途径,因而出现动辄找理由不予执行,使当事人被迫走上诉讼之路。难怪有的当事人抱怨说:“公证是只管收钱不管事。”公证信誉难以树立。

  (四)当事人的原因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

  一是当事人不按期申请执行,造成超过时效,当事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或要求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该债权必须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定期间,对申领了执行证书或申办了强制执行公证书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间,法律未作具体规定。二是当事人的变更情况引起的执行问题,有权申请执行证书的债权人死亡或者法人组织解散,能否发生申请权的转移而由死者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或者继续承受法人组织权利义务的新法人组织申请执行证书呢?法律及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有的公证处明确拒绝签发执行证书,有的公证处签发的执行证书中的申请人只列举部分权利承受人,较为混乱。

  四、完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制度的对策

  公证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应由人民法院、公证机关、当事人三者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密切联系、互相沟通,最终真正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制度。对此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应着重抓好以下几个环节的工作。

  (一)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公证立法严重滞后,民商实体立法几乎对公证视而不见,法定公证条款少得可怜,造成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法律依据在有些问题未能作出详尽的规定。这在实行成文法的国家是绝无仅有的。故应加强相关法律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①[]在暂时不能修订《民事诉讼法》的情况下,先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进一步提升该项制度的法律地位。首先,应明确公证机关与法院(执行部门)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等职能部门的责权关系。对于符合条件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时予以执行立案,做到不推诿、不歧视。其次,应解决好实体法律类型特定化和程序法律规范系统化的问题。在内容或适用范围上,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明确强制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业务类型及适用范围;明确赋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不可诉性;完善法院受理、审查、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程序规则,进一步明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立案管辖权规则、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的诉讼时效及法律后果、主(从)债权的涵盖范围、执行中变更及追加当事人规则,研究并建立债务人(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错案补正制度等,保证当事人的一般诉权。再次,为兼顾解决好债权人财产保全需求问题,对于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可比照仲裁制度操作模式,规定债权人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的同时,通过公证机关向法院递交保全申请,确保强制执行公证具有同等的司法保障效力,其次,细化《公证程序规则》。明确公证机关签发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证书)的债务类型、适用条件、基本格式、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的核实方式、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起算点等规范性内容,增强该项制度的可操作性。

  (二)加强公证人员的法律道德素养

  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要求公证人必须具备较全面的民商法知识,准确把握其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此类公证的条件、范围、效力、签发执行证书中法律适用等每一个环节都不能出现纰漏,因此公证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素质是公证质量的保证。应将从取得司法考试资格的人员中吸纳人才充实公证员队伍,全面提高公证队伍的整体素质,以适应国家法治进程和市场经济发展对公证的需要。并增强公证人员的荣誉感和责任感,使每一个公证人都应该敬业爱岗,认识到自己崇高的职业是在代表国家行使权力,权力必须正当地行使以保护权利,把公证建设成为一个对社会对群众负责的让社会和群众信得过的高尚行业。

  (三)公证机关在签发《执行证书》过程中,应充分明确审查内容和标准

  赋予强制执行债权文书中给付标的必须清楚、准确,并适于强制执行。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必须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性质、名称、种类、数量、质量、规格、坐落地点、履行约定、履行情况等清楚,明了,不需要进一步调查就可以认定,便于执行机关执行。如对动产中的种类物,因其具有可替代性,使得执行对象不明确,任意执行又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因此这类财产不能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如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必然使其无法执行而极大地影响公证书的效力。

  (四)紧跟司法步调,提升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力

  公证机构所出具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以及执行证书是否满足法院对于可依法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要求,决定了强制执行公证文书自身的执行力。因此,公证人不能仅仅以公证自身的职业视角来审视强制执行公证,同时也必须结合民事司法制度的要求和法官的裁判视野来审查强制执行公证文书。故公证人在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过程中,不仅需要确保公证活动自身的真实与合法,同时也需要时刻关注司法前沿动态,强化与司法机关的沟通与交流,确保强制执行公证与法院执行程序的顺畅对接,进而提升强制执行公证文书的执行力。

  (五)加强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审查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该规定赋予了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司法审查权。但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对法院如何对公证债权文书进行审查,也没有一个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使法院在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过程中,难以把握审查的范围和尺度,不同的法院对此的做法也不统一,对此,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实质性审查,即对公证事项作立案的全面审查,不仅审查合法性,还审查其真实性,一旦有某一项不符合合法性或真实性,即裁定不予执行。另一种观点是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即只审查公证债权文书形式是否符合条件,如果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执行的事实、执行标的、执行期限等真实且形式完备,即应予以执行。笔者认为法律应对此进行明确的法律规定,统一审查的尺度。

  (六)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当事人法律意识

  虽然近几年随着法制宣传活动的不断开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有了大幅度的提高,许多企事业单位也有了属于自己的专门法律顾问,但作为最大群体的普通百姓,当中许多人对于债权文书却还只有一个模糊的概念,有的甚至并不清楚债权文书是怎么一回事,对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什么东西可以作为债权文书执行的标的、对作为执行标的物的情况、申请执行的期限等内容没有一个了解的意识,甚至更本就不知道,这也阻碍了债权文书在广大普通百姓当中的应用。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当事人的法律意识,使其在经济活动中充分享有法律所赋与的权利,减少诉讼,节约经济成本,从而加快社会经济流转,促进经济建设。

  总之,造成公证债权文书难以执行的现状有很多原因,有些是正常的法律问题,有些则是不正常的因素造成的,为使这一司法制度健康发展,发挥其应有作用,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应该密切联系,互相沟通,深入研究,不断完善,最终真正建立起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法律制度。
来源:执行局
责任编辑: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