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蓬安县法院分析电子送达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建议
作者:李小波  发布时间:2018-08-10 10:15:32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电子送达作为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它有效减少了传统司法送达对人力、物力和时间的消耗,提升了审执效率。但蓬安县法院在大力加强电子送达的实践过程中,发现仍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当事人的接受意愿直接影响送达效果。电子送达的适用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且很大程度上受制于当事人的素质水平,一些当事人对电子送达有防御心理,拒绝接受法院电子送达,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电子送达的推广运用。二是送而不达、达而不悉的情形仍然存在。在电子送达中,由于第三方或者系统故障等原因,诉讼文书没有通过系统到达当事人认可的特定系统处,导致送而不达的情形时有发生,或者即使诉讼文书顺利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系统内,当事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迟迟未查看文书,进而对诉讼文书内容毫不知情,导致达而不悉的现象时常存在。三是送达回执证据难固定。《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相较于传统送达模式,电子送达无法取得受送达人亲笔签收的送达回证,而且在采取“到达主义”模式下,诉讼文书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即为送达,从这个角度来说,此时送达回执的目的不在于确认受送达人签收诉讼文书,而在于记录诉讼文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的时间、送达状态等信息,由于电子送达载体的多样化,如通过手机短信、电话、微信等送达诉讼文书的,导致难以形成固定的书面形式送达回执。四是送达操作尚不够规范。司法解释明确了传真、电子邮件和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电子送达的媒介,但电子送达媒介真实性的核实、电子送达媒介操作流程等具体实施规范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为此,该院建议:一是兼顾受送达人意愿和人民法院适时审查。由于电子送达一经送达即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对受送达人同意电子送达的,法院应根据不同的受送达人身份进行适时审查。对于基层法院民事案件中常年在外务工的当事人,若其同意电子送达,则建议受送达人考虑以手机语音、短信为准,并在立案时明确告知电子送达的流程和相应法律后果;对于无代理律师的受送达人,即使其同意电子送达,人民法院也应根据受送达人的实际情况进行适时审查,对同意电子送达的,加强身份审查,确保当事人确能收悉法院文书。二是积极创新送达模式。搭建第三方参与的电话送达平台,通过录音电话与受送达人沟通联系,通话内容自动存储在第三方后台,固定送达证据。加强各种送达方式的整合衔接,依托具有受众广、成本低特点的微信、法院微博、微信公众号、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平台进行公告送达,扩大公告送达效果。三是完善电子送达操作规程。出台电子送达的相关操作规范,规定电子送达的使用条件、范围、流程、标准;明确统一的法院电子送达邮箱、电话等,提高法院信息与其它信息的甄别力。四是加强电子送达的宣传力度。针对法律素养较高的律师等特定群体以及案件较多的保险公司、银行等特定当事人,加大电子送达的宣传及使用力度,通过律师带动当事人接受电子送达,为电子送达的广泛适用营造良好氛围。五是保障当事人正当权利。在尝试探索进行电子送达的同时,也要注重保障受送达人的权利,将保障送达和提高受送达人知悉度作为电子送达的重点,促使电子送达规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得到不断完善,真正发挥其在减少当事人诉累、提高司法效率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来源:政治处
责任编辑:张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