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初探背景
近年来,复合型、多样化和易激化成为社会矛盾纠纷的新特点,部分民众将提高法治意识简单等同于“有纠纷打官司”,造成诉讼大爆炸,诉讼俨然从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防线转变为前沿阵地,但诉讼并非万能,诉讼也并不绝对是定纷止争的最佳方式。大量纠纷涌入诉讼渠道,同时加剧了司法需求与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导致审判执行工作难以良性循环,司法效率降低,解纷渠道阻滞,给司法公信力带来挑战。面对法律的局限性和诉讼机制的高成本、高风险,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满足社会无限增长的解纷需求,部分社会矛盾亟需还原到社会范畴内解决,激活沉寂已久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对法院而言,面对诉讼洪潮,不能通过禁止诉讼或压制诉求来规避,只能通过合理的风险防范,建立完善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来降低群众对强制性、对抗性和高成本的诉讼程序的依赖,以减轻法院的办案压力。
同时,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是当事人的需求与选择。从对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五千多名基层群众的问卷调查来看,其主要特点为:第一,在纠纷解决的方式选择方面,解决纠纷首选“协商”的占61.2%,首选诉讼的仅占4%;调解不成,第二次选择诉讼的比例大幅上升,城市占29.8%,城郊占24%,农村占19.5%。以上调查说明传统和合文化仍在人民群众的意识中占据主导地位,但随着现代化和法治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基层群众呈现出对纠纷解决多元化的需求,而且随着村社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功能的弱化,公众在首选机构来解决纠纷时,大多会选择诉讼。第二,在纠纷解决的价值追求方面,71.5%选择的是公正,其次是“及时解决”和“得到履行”,分别占44.4%和42.9%。这说明尽管公正在民众心中始终居于首要地位,但效率、权利实现等多元价值目标同样受到当事人的重视。
在这种背景下,各地法院开始积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探索诉讼与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相互衔接,经过一段时间的引领和推动,社会各界对多元化纠纷预防化解机制的认识不断提高,法院在依靠基层组织预防化解涉诉矛盾纠纷过程中,也使各类社会解纷主体开始觉醒、成长、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顺势而发。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现状
司法改革的进程已将纠纷解决领域以调解为主的经验推向一个新阶段,而从保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权利角度,人民法院必须敞开大门受理各类纠纷,但由于司法资源有限,只有动员国家、社会、市场的各种纠纷解决力量共同来化解纠纷,才是解决问题的出路,因此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已列属“国家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现代化”的战略之一。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法院通过发展法院调解、搭建诉调对接平台、建立“特邀调解员”制度、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举办调解培训等方式,经过数十年的努力,我国形成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展的现状是:
(一)以国家主导为政治优势
无论是上世纪后半叶形成的以基层组织化解矛盾为核心内容的“枫桥经验”,还是本世纪初形成的全民动员“大调解”格局,以及目前推行的“升级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其成功的重要经验之一就是国家力量的主导以及执政党领导的政治优势。这种优势在中央如此,在地方也是如此。在党政领导机关的强力推动下,各种纠纷解决资源得以整合,各种制度相互协同、功能互补、无缝衔接。
(二)以诉调对接为司法主线
大多数国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都与法院的推动有直接关系,我国的人民法院在这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第一,各级法院建立了功能强大的“诉调对接”平台、调解工作室,在乡镇社区设立巡回法庭、法官工作室,在交通事故、医疗纠纷、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纠纷多发领域建立“一站式”纠纷解决平台。第二,很多基层法院探索建立了立案前的委派调解,立案后的委托调解,制定工作规则,形成了法院专职调解员、和解协调人等制度,并落实民诉法规定的繁简分流制度、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第三,法院建立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名册制度,吸收公道正派、具备优秀素质和较强调解能力的调解员参与调解。第四,积极倡导推动国家或地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进程,我国人民调解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都对调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强调“先行调解”,确立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等,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法律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人民法院全面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在积极推动条件成熟的地方启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进程。
(三)以社会组织为力量基础
诉讼渠道是当今化解纠纷的重要渠道,但这丝毫不影响诉讼外的各种纠纷解决组织、机制、人员发挥作用。在这方面,现存着雄厚的社会资源。多年的改革已使我国的纠纷解决渠道已经从“一枝独秀”发展到“百花齐放”。一是遍及全国各地的人民调解组织。目前全国设立了近80万个人民调解委员会,有391万人民调解员,每年处理纠纷超过1000万件。二是日渐壮大的仲裁制度。目前,全国设有商事仲裁委员会二百多个,劳动仲裁委员会三千多个,每年仲裁案件超过100万件。三是方兴未艾的行业调解制度。全国共有行业协会商会近7万个,其中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八百多个,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共有工作人员一万六千余人。这些组织绝大多数都有化解纠纷的职责,有些协会商会还成立了专门的调解中心或调解委员会。四是颇具权威的行政调解。我国规定行政机关具有行政调解职责的法律法规有四十多部,涉及纠纷多发的房屋土地征收、劳动争议、治安管理、环境污染等领域。另外,完全市场化运营的商事调解组织在中国也开始出现,在投资、金融、证券期货、国际贸易等领域开始发挥作用。律师调解、专家调解、中立评估等得到越来越多的广泛认可和发展空间。
(四)以矛盾纠纷的防控为关键点
“防患于未然”,从而建立完整、严密的排查和预防体系,在解决纠纷方面,才能事半功倍,现有的预防纠纷方面的具体措施多种多样,因势利导。例如,各地基层社区推行的人民调解员、“社区法官”工作室、司法服务等,充分挖掘民间资源,群防群治;制定乡规民约,强化传统道德、行业规则的约束力,促进行业自治和社会自治。通过基层组织和社区小组,及时发现矛盾的苗头,分析问题的原因,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各地法院都积极参与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之中,通过“社区法官”“社会法庭”机制指导基层社区解决纠纷、预防矛盾。
(五)以法院调解为关键职能
我国法院的调解已经有七十多年的历史。以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的名字命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精髓,就是将调解方式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手段。即使在当前司法资源极为紧张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在调解上投入大量精力,这是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也与法院所承载的多种社会功能相匹配。新的民事诉讼法确立了先行调解制度,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要先行调解。从结案数量来看,各级法院每年有近一半的民事一审案件都是通过调解或者和解后撤诉的方式结案的。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难题
尽管我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之路上已收获许多“中国经验”,但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足日益凸显,单打独斗、管理松散、重过程不重结果、长效机制建设不理想等缺陷使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面临重重难题。
(一)法院大包大揽,过犹不及
作为改革的引领者、推动者,人民法院在改革之初主动与相关单位建立诉调对接关系,派员进驻联系点帮助化解纠纷,确实能起到“面对面、手把手”的积极示范作用。但当政府和社会解纷职能已经开始发挥作用,法院仍然过多地投入司法资源,不仅有越俎代庖之嫌,也使得司法资源被大大稀释,法院的审判职能旁落。尤其是针对特定对象的主动服务举措,更是有违司法被动、中立、独立的基本原则,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怀疑。改革中,“一元化”化解纠纷的倾向仍然存在。发端于乡村“熟人社会”的司法协理员制度和基层组织调解机制,运用到城区的“陌生人社会”,其作用变得乏善可陈。不加区分地运用调解手段处理所有案件,使得法律规则和诉讼结果变得模糊而不确定,调解的作用被不适当的夸大,过度调解、强制调解,事实上限制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二)社会解纷乏力,运行欠佳
随着城镇化进程加快,人口流动性加大,个人对传统的村委会、居委会、单位等机构的人身依附性降低,基层组织控制功能减弱,自行处理消化矛盾纠纷的权威性下降。大多数行政机关没有独立的调解机制,没有配备专门的调解人员和调解场所,对矛盾纠纷的解决总是被动行事,甚至推诿、拒绝,以减少行政运行的成本。限于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各行业发展并不足够成熟,缺少行业权威,缺乏行业自律和自治机制,行业调解组织还有待于进一步成长壮大。各类调解组织尤其是人民调解组织一直面临着“上面千条线、下面一根针”的窘境,人员配置、组织机构、职能分配和经费保障不到位,使得其面对日益复杂多样的基层矛盾纠纷显得力不从心。除了自身不足,社会公众由于选择方式不明、效力有待确定等原因对非诉解纷方式接受程度有限也进一步制约了其作用的发挥。相比之下,诉讼具有的权威性、规范性、终局性、强制性等优势,无疑会影响到人们选择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主动性。再加上经过多年的改革,诉讼门槛和诉讼成本一降再降,诉讼变得愈加简单可行,法院集中处理纠纷的功能被一再强化,社会公众更是倾向于直接诉讼,“一站式”解决矛盾纠纷。
(三)多元衔接不畅,各自为阵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是多种解纷方式的简单排列,其核心价值在于各个渠道之间的有机结合及良性互动。然而现实中各种解纷机制的价值取向和内在功能尚未系统化,在实际运作上呈现出“各自为阵”的状态。观念上,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共识度依然不高,一些非诉调解机构将化解矛盾纠纷当作帮助法院的“情分”,而不是自身工作的“本分”,动辄把纠纷推向法院。而法院内部的诉调对接也存在诸多问题,如多数当事人对诉前调解缺乏认知,对现代调解理念中高效、低成本、修复关系等内在优势缺乏了解,甚至有律师认为调解是证据存在弱势的重要标志,缺乏有效的市场激励机制来孵化更多专业性的资源和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方式。机制上,大多数解纷机制的运行主要依赖于各自的摸索与实践,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影响了各渠道之间的衔接和效率。一件纠纷可能经过各自独立的多轮调解,每一环节的调解工作都是“从头再来”,上一环节的工作成果没有被有效利用,造成重复劳动和调解冗长。
(四)改革贪多求快,泥沙俱下
实践中,重结果而不重过程,重数量而不重质量的改革倾向,使得一些机制发生异化。比如,在法院审判绩效考评中,诉前调解率、案件调撤率的考核权重被不断加大,指标设置上鼓励调解结案的导向明显,由此间接造成不调不立、久调不决等现象出现,使得一些指标被盲目推高。对各乡镇、街道“万人民事案件起诉率”的考核,本是为督促各基层组织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而设置。但在实践中,法院却被捆绑考核,为了指标数据的“好看”而不得不在依法立案上打些折扣。一时间,各非诉解纷机构化解纠纷数量大幅增长,诉讼案件量却没有明显改观,社会公众对于立案障碍、诉讼拖延的不满也日益突出,改革陷入自我考评与社会评价“两张皮”的尴尬局面。
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新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不断完善过程中追求的是非对抗、自治、效率、便利、参与、协商等价值的多元化理念。笔者认为,一方面要逐步实现法院与非诉解纷机构职能回归,各归其位。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执法办案是法院第一要务,权利保障、纠纷化解和实现规则之治是法院的职能所在。虽然法院可以扩大解纷掌控范围和能力,但不必要也不可能把所有解纷机制都放在自己的盘子中;法院必须保持自己与非诉讼渠道之间的距离,切不可与之混同;而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来说,体现自己的特色,守住各自的疆域,才算是尽职尽责。一是组织衔接。加强法院附设人民调解工作室建设,联合司法行政机关着力充实调解人员,为诉讼当事人就地申请人民调解创造条件;积极探索医患纠纷、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保险纠纷等专业化案件的调解和解方式,加强专业化对接平台建设。二是效力衔接,探索诉前委派调解、诉中委托调解机制,依法适用司法确认程序,并在确认裁定书中对人民调解的过程重点阐述,以此提升人民调解组织的威信。三是队伍衔接,加强对调解员队伍的业务培训,从原来的个案介入转为类案指导、方法传授,通过集中授课、案例分析、庭审观摩等方式逐步提升调解技能和法律适用水平。四是氛围衔接,全市法院注重对非诉调解机制的宣传推广,注重以典型案例等方式宣传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及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零费用”、高效率的优势,引导当事人采取非诉渠道解决纠纷。另一方面,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调解意愿,理顺审调关系。法治思维的实质要求是权利思维,法治方式的本质特征是程序控制。坚持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指导调解工作,就要正确认识调解的功能作用,引导不同类型的纠纷通过最合适的解纷渠道以最佳方式化解。对适宜调解的案件由法官充分发挥释明权、调解方案建议权,有针对性地借助社会解纷机构力量,引导当事人自愿调解;对于恶意违约、滥用诉权恶意拖延履行的不诚信当事人,少用甚至不用调解手段,更加强调规则之治。清晰把握非诉调解与司法裁判的界限,在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依法保障诉权的前提下,鼓励和引导当事人更多地选用适当的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在未来,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司法机关的“前台引领”作用,将逐步向“后台推动”、“法治保障”转化。角色的变化,并不代表作用的弱化,除了传统的工作机制,法院在进一步提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精细化水平,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单一现场调解,向远程视频、在线调解等信息化、智能化调解模式转变,积极推动构建中国特色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努力促进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质性化解的进程中仍大有可为空间。具体来说,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和完善的建议是:
(一)通过“内部多元”推动“外部多元”
随着诉讼法的不断修订完善,以多元分立的程序来满足各类纠纷的不同个性和价值追求,已经成为一个显著特征。法院要做的就是完善工作机制和内部资源配置,让纸面上的制度真正发挥作用。强化案件分流,探索类型化分案在先,程序内随机分案在后的模式,实现案件与程序的有机对应。简单纠纷引入快捷、便利的先行调解、诉讼调解、小额诉讼及速裁程序,复杂纠纷则归入普通诉讼程序,并视情况进行诉讼调解。内部的多元化程序构造,将有力推动诉与非诉分流。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的案件即可以分流至非诉解纷机构解决,适宜调解的案件也可以视情况邀请非诉解纷机构介入。而这些工作,都可以通过诉调对接中心这一平台完成纠纷的调度和中转,同时实现与各类非诉解纷机构的紧密结合。
1.建议完善诉调对接相关立法
到目前为止,如何开展诉调对接,其具体的操作程序、组织架构,诉调对接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关系等在基层法院仍处于自我探索、内部改革的状态,成为法院的自选课题,有较大的随意性。完善关于诉调对接机制的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相应的工作规则与操作规范,从而具体指导、约束、监督诉调对接工作,从国家层面上为诉调对接机制的落实提供法律保障,保证该机制的规范化运作。
2.建立整体联动机制,协调“诉调对接”各方
由于诉调对接是诉讼系统与法院外调解系统的对接,涉及到法院、行政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多方的参与,这就要在实践中充分重视各方的作用,避免把任务全都推到法院。此外“诉调对接”的各方之间并无直接的隶属关系,要求各方统一思想认识,推广四川“眉山经验”、山东“潍坊经验”、安徽“马鞍山经验”,强化诉调对接,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引导当事人选择调解、仲裁等方式化解矛盾。同时,法院要强化其主导作用和监督职能,主动与当地党委、政府各部门、民间组织及社会公众加强沟通,建立积极有效的协作互动机制,加大对纠纷非诉解决方式的监督,防止纠纷解决的随意性,确保其公平和正义,防止纠纷解决的随意性,提高非诉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3.法院主动延伸服务职能,强化非诉调解指导
法院一方面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开展以会代训、以案说法、旁听庭审等方式,实现法院和人民调解员的业务沟通与程序衔接,增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性和科学性。另一方面法院要依托诉讼服务中心建立科学合理的诉前分流机制、立案疏导机制、专职调解机制等,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形,分别进行委托调解、邀请调解、委派调解,对矛盾纠纷高发的基础村镇,派驻调解经验丰富、群众威信高、业务能力强的法官协助调解,将纠纷化解在基层、诉前,实现诉调对接工作的畅通化和高效化。
4.建立规范调解工作管理机制和激励制约体制
资金支持是机制建设必不可少的部分,而有关的资金来源的保障则是需要更广泛的调度予以保证,这也要求司法和行政等多部门的共同合作才会有可能真正落实。建议申请政府拨付专项资金,用于人民调解的工作经费,作为治理社会的投入,确保调解人员能够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对人民调解员建立起考核评价与奖惩激励机制,充分挖掘调解人员的自觉性与能动性,使其工作落到实处,真正成为处理社会纠纷的一道强有力的防护屏障。同时可以通过人才库建设的方式建立专业性行业性调解人才后备资源体系,以确保调解机制可以长期有效的运行下去。
(二)推进调解审判适度分离,探索调解前置立法制度
调解的非正式性与诉讼的程序性在本质上是不同的,“调审合一”的模式下二者之间存在天然的紧张关系,容易造成一方的扩张与另一方的萎缩。适度推进调审分离,探索建立专业化调解制度,由具有调解能力的法官或法官助理担任专职调解员,专门从事调解工作,并负责与非诉解纷机构的对接,有效的分流案件,促使专门调解的人员想方设法调动各种资源充分调解,使诉与非诉的互动更加便捷、紧密,又能够有效避免以判压调、强制调解的不良倾向。结合法官员额制的施行,由未入额的审判人员担任调解员并承担有限的司法权力,让部分社会经验丰富,群众工作能力强、在调解方面具有专长的人员充分发挥解纷作用,对于缓解审判工作压力、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改革将产生积极作用。在调解的立法问题上,虽然已经有了明确的政策性文件,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尚未确立法定调解前置制度,法律依据还不够充分。各地法院开展的调解前置程序改革探索,因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调解自愿原则,极大限制了诉前调解程序的适用。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前置程序试点工作,选择部分开展调解前置程序改革较好的法院开展调解前置程序改革试点工作,积极研究调解程序前置的案件类型,完善调解前置程序,总结试点经验,提出修改法律建议。通过国家制度安排,将适宜调解的纠纷设置法定调解前置程序,符合当事人解纷多元需求以及成本效率的原则,有利于将大量简易纠纷分流到诉讼外纠纷解决渠道,实现与立案登记制的有机配套,有效破除司法资源有限和繁冗程序的局限,发挥其他社会纠纷解决资源的效用和价值,扩大当事人实现正义的途径。
(三)推行无争议事实记载机制
调解过程中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进行记载确认,能够有效减少非诉调解的“无用功”,确保在前一阶段调解中确定的无争议事实,能够为下一阶段的调解或审判所用。但要使无争议事实记载真正发挥作用,记载的规范化、专业化至关重要。法院应当根据类案,明确处理各类纠纷一般需要关注的法律问题,出台具体的调解工作指引,制定统一的诉前联调文书样式,切实提高无争议事实记载的水平。
(四)加强对非诉解纷案件的管理和结果审查
1.强化对非诉解纷案件的信息化管理
对各类纠纷进行信息数据采集和分析,是科学管理评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整体把握一个地区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也是对个案进行流程跟踪、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的重要手段。法院应当以现有的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为基础,尽快建立针对进入诉非衔接领域的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平台。条件成熟时,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推动各解纷机构的案件数据系统实现并网,打造能够高度共享和兼容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数据库。通过数据分析和利用,客观地反映某一地区、某一领域的纠纷样态,便捷地锁定某一纠纷或某一纠纷当事人,为各解纷主体的协调联动提供便利。
2.建立司法对非诉解纷结果的审查机制
对非诉纠纷处理结果的司法审查,基于诉讼外纠纷解决的“合意的二重获得原则”,即纠纷处理方式的“选择合意”及解决方案的“达成合意”,而司法审查正是法院对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关获得“合意形成过程”的审查。对于仲裁,应主要审查“选择合意”和解纷程序的合法性,如是否存在选择仲裁的协议、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等;对于和解、调解,则应着重审查“达成合意”,避免因片面追求效率而将解纷结果“和稀泥”地强加于当事人。以司法审查促进司法监督,能够消解在线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缺失和信任性不足的弱势。
(五)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配套机制
1.建立健全立案引导机制
立案引导机制是指当事人到法院立案准备进行诉讼时,法院立案部门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便民利民角度告知或者建议当事人先经有关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当事人同意的,暂缓立案并且由法院与有关部门联系将纠纷交由其进行调解。该机制的宗旨与功能是对于拟启动诉讼或已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权的案件合理分流引导作用,以借助其他纠纷解决机构化解纠纷,使得诉讼内及诉讼外所产生的纠纷,可以得到有序解决,以私了的方式案结,实现了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立案引导在审前由立案部门进行。法院应当案件甄别程序,在立案窗口安排富有经验的法官对即将立案的案件进行分析,可以针对问题来确定运用何种纠纷解决方法最恰当,与此同时,对案件当事人展开早期中立评估、委托调解、协助调解、诉讼调解及各种民间性和替代性、行政性纠纷解决机制介绍,将此种解决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与利弊及时告知当事人,然后根据纠纷不同来选择合适的解决方式,并且向案件当事人推荐最佳的一种解决方式。
2.建立健全多元联动机制
法院应当构建与其他纠纷解决机构的战略联盟,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1)构建法院与基层综治部门的联动机制。针对群众辨别纠纷难,尤其是涉及一些政府及法院事项的纠纷,帮助案件当事人明确应该选择哪个机构解决纠纷,避免出现群众无门投诉的现象,应构建基层解决纠纷的平台。(2)构建法院与行政机关的联动机制。法院应当构建与交警部门,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机制。法院可结合实际情况,引导当事人先经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进行调解。知识产权纠纷,带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在审核该类纠纷时,法院要强化与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联动。发挥知识产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优势,促使当事人服判息诉,提高裁判的自动履行率。(3)构建法院与商会行业协会和社会团体的联动机制。法院应当构建与保险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和妇联的联动机制。对于保险纠纷案件,法院要完善与保险行业协会,调解工作的衔接机制,以利于促成保险纠纷的和解。法院在审理涉及消费者权益案件的过程中,可根据案情需要,借助消费者协会与行业协会的合作平台,做好调查取证工作。法院应当指导消费者协会,统一消费纠纷的调处依据和尺度,增强消费者协会调解的社会公信力,让纠纷当事人更愿意选择低成本的调解途径解决纠纷。(4)建立健全司法确认及诉讼的衔接机制。在开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关键环节之一就是司法确认,由于共同参与解决纠纷的过程还包括了其他机构,并非国家司法机关。非诉调处结果本身往往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因此难以单独发挥化解矛盾纠纷的作用。为保证法院正确审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形成的纠纷解决方案。我国应该从三个方面完善司法确认程序:明确司法确认的条件,规范司法确认的程序,规范司法确认的标准。
3.调整诉讼收费制度,建立健全费用激励机制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十年来,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均进行了大规模修改,司法改革也对诉讼制度和纠纷解决体系建设作了大量创新完善,但诉讼收费制度却未作出相应调整,已远远无法满足国家法治建设的客观发展需求。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必然要求诉讼费应当具有调节案件、抑制滥诉的功能,以保障司法需求和供给的平衡。全面改革现行诉讼收费制度,必须纠正过分强调降低诉讼门槛的理念偏差。相关职能部门应全面修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保诉讼收费制度与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相协调。通过对诉讼费的整体结构设计,有效影响当事人诉讼行为,不断促进公正和效率的平衡。改革诉讼费收费基本模式,适度区分不同审理程序的收费标准,考虑诉讼收费与诉讼进程的匹配,拉开不同审级的收费梯度,建立程序分类、进程分段、审级分级的诉讼收费模式;扩大收费案件范围,完善申请再审收费制度;赋予法官特定情形裁量权;明确当事人选择调解、公证、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可以适当减免诉讼费;修订完善退费规则,健全相关配套制度。规定诉讼费惩戒制度,明确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与调解或者不履行调解协议、故意拖延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增加其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通过诉讼费制度改革,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
建立健全诉讼费用补偿惩罚制度,有利于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衔接。对非诉调处程序适用采取经济杠杆来进行调整,促进纠纷当事人可以选取多元解决方式解决纠纷。诉讼费补偿制度指的是,按照多元纠纷不同的解决机制、不同的解决方案以及不同的解决阶段等,来对诉讼费减免比例进行确定。如果解决方案越早达成则诉讼费减免比例就会越高;而诉讼费惩罚制度是指如果当事人不自觉履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所形成的,经法院确认的纠纷解决方案。在诉讼、审理环节,案件结束时法官需要对诉讼费负担情况进行确定,此时可以根据案件当事人不诚信调解行为,适当惩罚一定的诉讼费。
我国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运行中,可以确立以下惩罚原则:第一,若案件纠纷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和解要约不接受,且在诉讼中没有取得比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更好的结果。该当事人应当补偿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及利息。第二,如果当事人仅仅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当作诉讼技巧之一,通过滥用此机制以拖延正常诉讼程序的进行,法院有权做出中止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决定。第三,案件当事人对调解程序接受之后,有义务参与非诉调处的,若未按时参加而又缺乏正当理由者,法院有权给予一定数额罚款的制裁。
4.建立健全的虚假诉讼识别防范机制
对于当事人所提供的一切材料,无论是立案庭还是调解机构,均应该给予严格审查。此外,对于调解协议的合法与否,各级法院也要展开针对性的审查,例如对调解现场当事人的表现与行为进行密切注意,除了当事人自己自认事实,如果涉及他人的利益务必查明案件事实,然后再分清责任,并在此基础上对纠纷当事人提出调解书。如果诉讼嫌疑虚假,其案件事实还没有查清,或者案件责任不明确的状态下,当事人不得出具调解以及撤诉裁定。如果当事人持有和解协议对法院进行司法确认申请,可申请支付令或仲裁调解书的申请执行,对于这类和解协议法院也要严格审查,如果人民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涉及损坏他人利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况,必要之时法院可以举行听证会并对相关事实调查清除,可邀请人民调解员仲裁员参与听证会,并且听取其所提意见。若和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损害他人经济及利益情况一经查明,法院也可以主动给予裁定,或者撤销协议等。
结语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建和完善目的在于满足社会不同主体的不同解纷需求,以多元化的方式灵活、有效地解决并消减转型时期社会内部的各种矛盾与冲突。目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推行整体上还处于起步阶段,大量新规划的实施还需要大量具体细致的工作,一些新举措的效果还有待实践的检验,但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内在需求相适应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为当事人提供实现正义、获取救济的多元途径,将促进法院司法能力的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进而保障法治循序渐进发展及法治现代化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