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是数人共同侵权行为的众多类型中的重要一类,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需要在一般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基础上,满足三个特别条件是“数人”同时或者相继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行为均具有危险性,以及侵权人的不可确定性。
一、共同危险行为之无因果关系免责
共同危险行为之无因果关系免责,是指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行为人可否通过证明其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得到免责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在立法过程、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领域均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论。究竟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主张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并因此获得免责?我们将从相关法规现状、学术争论及审判实践中开始找寻不同的答案。
(一)立法规定
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无因果关系免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都涉及到共同危险行为的无因果关系免责的认定问题,具体而言:
1.《证据规定》在举证责任承担上的规定
《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从程序法的角度规定了对共同危险行为人主张无因果关系免责的处理方式:“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即,《证据规定》对共同危险行为可否由因果关系免责持肯定态度。
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肯定性表述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四条对共同危险行为可否因无因果关系免责作出了肯定的回答,它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共同危险行为可否由因果关系免责持肯定态度。
3.《侵权责任法》的变化
《侵权责任法》没有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专门规定,但在第十条体现了它对共同危险行为的立法态度:“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侵权责任法》对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免责持否定态度。这里“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构成了共同危险行为区别于其他数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共同危险行为的特征在与数人对于损害结果产生了危险,它对于加害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即一种“替代性的因果关系”。
(二)免责问题争论
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可否由无因果关系而免责问题,主要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的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能够证明其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免责,这种观点也得到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证据规则》的印证。主张“肯定说”的原因在于,既然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就必须给行为人以空间对其进行证明,如果其有足够证据证明行为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得到共同危险责任的免除。基于上述原因,如果否定行为人的无因果关系主张,就违反了共同危险行为的规范目的,并不合理。
与肯定说相对的是否定说。该说认为,行为人不能仅因证明其未实施加害行为而获得免责,行为人对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证明必须达到能够证明谁是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程度方能免责。在否定说看来,行为人单纯的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利于案件的查明以及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应当提高行为人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即需要证明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方能免除自己责任。
(三)审判实践
在审判实践中,对共同危险行为的认定一直非常谨慎。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没有明确界定共同危险行为,因此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法官都倾向于将案件定性为共同侵权行为。而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于行为人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所以只有在这种场合才会出现是否可以因无因果关系而免责的情形。
二、共同危险行为之无因果关系免责问题的冲突
由于共同危险行为在立法上尚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还与《侵权责任法》采取了不同的立场,导致在审判实务中和理论界对于共同危险行为能否适用无因果关系免责的问题一直争论不休。事实上在不同的法律规则代表的不同立场的背后反映着不同的价值选择,我们惟将共同危险行为之无因果关系免责背后的价值冲突和利益偏向加以考察,方能实现对这一问题破解的新突破,进而能够更好的指导审判实践。
(一)证明标准的不同选择
共同危险行为之无因果关系免责在证明标准上就存在不同观点。单就《证据规定》来讲,其规则本身就存在着确定性与盖然性之间的冲突:首先,《证据规定》主张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共同危险行为不可以由无因果关系而免责。原因在于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因证明无因果关系而免责。那么当所有共同危险行为人都免责时,就会导致无人承担被害人损失的结果,不利于被害人的救济;其次,《证据规定》在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具体规定中又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即是说,对于共同危险行为,是可以因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得到免责的。
《证据规则》在此问题上存在的矛盾,一方面由于对于案件实质正义的要求,法官要发现案件真实情况,就需要确定性的证据支持。另一方面,由于证明方式、证明材料以及逻辑推理的不确定性,因此导致证据的证明力必然的存在一种不确定性。如果我们坚持“确定性”,就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存在同等的权利抗辩,就可以获得无因果关系免责的权利;反之如果我们追求不确定性,就应当对于共同危险行为的推定进行合理包容,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否认他们的无因果关系抗辩。此即这一问题在证明标准上的价值难题。
(二)惩处与保障人权上的冲突
从共同危险行为的无因果关系免责问题上,还存在着惩处与人权保障一对矛盾。一方面,从实现加害人惩处的角度,由于共同危险行为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了损害结果,那么他就必须对其实施的共同危险行为承担责任,因此不应当允许他证明无因果关系而获得免责。但是,另一方面,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既然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是推定的,这个因果关系就必须能够被推翻,否则就变成了一个推定不能被推翻的逻辑悖论。在多数人对于一个加害行为承担责任的场合,惩处程度已经足够严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必须要承认其无因果关系的免责抗辩,以保障其诉讼权利。由此可见,从惩处与人权保障的角度出发,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存在着这样两种价值上的冲突。
(三)程序法思维与实体法思维之间的冲突
从《侵权责任法》与《证据规则》的对共同危险行为之无因果关系免责问题上的不同规定中还体现出当前的程序法思维与实体法思维差异。由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于模糊,学界对《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具体含义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多数人认为侵权责任法主张共同危险行为不能获得无因果关系免责,但是在审判实务中则认为其能够获得免责。主张不能免责的观点认为,由于《侵权责任法》规定“不能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即共同危险行为的前提是不能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行为人就意味着存在着众多“准侵权行为人”,那么,一旦被纳入了“准侵权行为人”的范畴,他们就不能退出,应当承担责任。王利明教授也明确支持这一观点,他认为“一方面,因果关系只是责任承担的一个要件。另一方面,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解释共同危险行为,容易导致共同危险行为与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混淆。”但是在审判实务中还依然遵从着《证据规则》的可以免责的做法。
程序法思维与实体法思维之间的不同价值取向可以从许多相互对应的范畴中得到反映。从价值倾向上看,程序法思维侧重管制,而实体法思维侧重自治。虽然当前民事诉讼法在某些问题上也出现了自治的一面,但是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上还是具有更多的管制性。而实体法则是更多的体现为自治性的法。在立法的场合,实体法也存在更大的随意性,在很多领域实体法都体现着国家对于某项具体问题上的政策性考量,在共同危险的问题上也是如此。这就导致如果我们按照程序法的思维方式,类比于过错推定的侵权责任问题,共同危险行为即是因果关系的推定问题。如果推定的过错可以由行为人主张无过错而获得免责的话,那么推定的因果关系就应该也可以由行为人主张无因果关系而获得免责,因此按照程序法思维,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获得主张无因果关系免责的权利。但是现实是《侵权责任法》作为一种实体法体现了国家的政策性考量——否认共同危险行为人的无因果关系免责权利。因此从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否获得无因果关系免责的问题上,就可以看到当前程序法思维与实体法思维之间的差异。
三、共同危险行为之无因果关系免责问题的适用
由于《证据规定》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同《侵权责任法》在立法意旨上规定的不协调和不一致,导致在审判实践中法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界定共同危险行为并对其能否因无因果关系获得免责作出判断,最终导致审判实务中法官对共同危险行为之因果关系免责的问题的论证上态度不明确,模棱两可。要想实现司法审判与立法意旨的践行,首先应当梳理《证据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与《侵权责任法》之间的司法适用问题。按照法律冲突解决上的“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当前的司法实践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判。但是我们发现仅仅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不能有效的指导审判实践。结合有关共同危险行为之无因果关系免责的相关审判实践和理论研究,我们应当明确共同危险行为能否适用行为人的无因果关系免责,如果能够适用,应当明确其适用条件以及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