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把砂船出租给被告杨某经营,结果船舶被嘉陵江的洪水冲走了,特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19年4月8日,蓬安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特殊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据了解,刘某与杨某于2011年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套吸砂船和运砂船,用于经营船业。2014年2月,刘某与杨某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声明砂船和货船为刘某与杨某的共同财产,同意杨某租用两艘船舶,租期暂定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年底。租期届满后,杨某仍继续租用两艘船舶至2016年。
2016年下半年,杨某将船舶停靠在蓬安县三坝乡,并请人代为看管。2018年2月,杨某与案外人吕某签订了租船协议,将其中一支船舶出租给吕某使用,租期为两个月。租期届满后,案外人吕某将承租的船舶及其自有船舶停靠于南充顺庆区伍嘉码头。2018年7月,因嘉陵江涨洪水,吕某从杨某承租的船舶及其自有船舶因缆绳断裂致两船舶失控,救援未果,两艘船舶在洪水中翻沉灭失。刘某遂向蓬安县法院起诉,要求杨某赔偿砂船及货船灭失的损失共计48万元。
蓬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案涉船舶被洪水冲走,被告杨某是否应当承担船舶灭失的风险。2018年7月,嘉陵江流域发生洪水灾害,被告杨某在船舶租赁期间对船舶行使管理职责,庭审中原告刘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行使管理职责具有重大过错,船舶灭失的风险不可归责于被告杨某,应由船舶所有人即本案原、被告共同承担船舶灭失的风险。即使被告杨某擅自转租船舶给案外人吕某未经原告刘某同意,但该船自2017年开始即闲置,被告杨某将船舶短暂出租给案外人也是为了原、被告的共同利益,不能以事后发生的不可预料的不可抗力风险而认定被告杨某具有重大的管理上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关于不可抗力事件的规定,案涉货船被洪水冲走,系因不可抗力造成船舶的灭失,被告杨某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蓬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