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一个执行案例引发的思考
2018年3月5日,兰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到法院起诉汤某,经法院调解,兰某与汤某达成和解,约定汤某在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兰某借款本金40万元并给付资金利息5万元。调解生效后,汤某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兰某于2018年7月10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查明汤某系某金融单位职工,依法对汤某工资进行提取并冻结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同时,查询到汤某与案外人唐某名下有共有房屋,因考虑到该债务系汤某的个人债务,而房屋系夫妻共同所有,法院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本案以提取汤某工资作结案处理。
汤某系金融单位职工有收入来源,法院提取汤某工资收入,让该案得到解决。试想,如果汤某没有工作单位,没有工资收入,本案又该如何解决,该案暴露出法院执行工作中普遍存在的难点问题:涉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或是个人债务能否由法院执行部门认定?夫妻个人债务如何执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能在执行阶段直接分割吗?如果可以分割,那如何具体分割?如不能分割,债权人的权益又怎样通过执行得以实现?由于这些问题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认知不一、各行其是,造成了执行工作的混乱。
二、夫妻个人债务的界定及范围
要正确处理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问题,需先界定什么是夫妻个人债务。笔者认为夫妻个人债务应作以下定义: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或者夫妻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且该约定为债权人知晓的债务。根据夫妻个人债务的内在涵义和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以下六类债务应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第一类,婚前债务。在婚姻关系建立前,夫妻双方是彼此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依法承担自己的民事责任,任何一方所举债务理所当然均为其个人债务。第二类,约定的个人债务。该类债务的约定必须被债权人所知晓,否则只是内部约定,无法对抗债权人。债权人是否知晓,应由主张个人债务的一方进行举证。第三类,擅自资助之债。夫妻一方未曾知晓或虽知晓但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另一方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所负担的债务。第四类,独自经营负债。夫妻一方未曾知晓或虽知晓但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另一方独自从事生产、经营、投资等经济活动所负的债务。该类债务为个人债务的前提是从事经济活动的收益未用于家庭生活。第五类,单方利益所附随之债。即夫妻一方单独享有的利益所附带的债务,如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定由夫或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根据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附随在此份赠与或遗嘱合同上的债务当然应由受赠或继承相关权益的一方自行承担,另一方无清偿责任。第六类,因违法行为所负债务。如夫妻一方因赌博借债、非法传销、侵权行为而欠的债务。该类债务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合意,且未用于家庭生活,另一方更不可能从中收益,故应由负债一方自行承担。
三、其他国家及地区立法例
它山之石,可以攻玉,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的立法模式,对我国夫妻个人债务的执行具重要的借鉴意义。第一种立法模式,以菲律宾、埃塞俄比亚为代表,其清偿顺序为: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个人债务,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的,以共同财产清偿。第二种立法模式,以俄罗斯、意大利为代表,其清偿顺序为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夫妻个人债务,无个人财产或财产不足的,以共同财产中债务人所占份额为限清偿。第三种立法模式,以瑞士、我国澳门地区为代表,即夫妻个人债务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无个人财产或财产不足的,以共同财产的一半清偿。第四种立法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即夫妻个人债务首先以个人财产偿还,无个人财产或财产不足的,以负债配偶从共同财产中所获利益清偿,即是共同财产中所增值的部分予以清偿。
比较各国立法模式,可以清楚地看到,其相同之处,都规定了夫妻个人债务应首先由个人财产清偿,其不同之处在于,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清偿时,可否用共同财产清偿和怎样用共同财产清偿。这些立法,是相关国家或地区依据自身的法律文化传统和司法实践制定的,应有其自身的正当性,但依照笔者看来,也存在着各自的不足。如有的规定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可以用共同财产清偿夫妻个人债务。很显然,这种模式强调了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却忽视了对债务人配偶权益的保障。有的规定负债一方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份额来清偿其债务,这种模式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和债务人配偶各方的利益,比第一种模式更为公平,但也有不足,即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所占份额的认定较难,造成执行时的实施困难。有的规定以共同财产中所占的一半清偿,这种模式无需另做份额认定,执行时操作相对简单,但简单地将共有财产一分为二的做法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有误判的嫌疑。有的则规定只能从共同财产的收益中清偿,带来财产增值认定的繁琐,也使执行时操作比较困难。上述比较提示我们,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方面,不能盲目地照搬某个国家的立法,而需要立足本国国情,依据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构建适合我国法律体系、易被社会大众接受的规则。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
1993年前,对于夫妻个人债务的清偿问题,我国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仅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对家庭负债做了“夫妻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性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第17条关于“个人债务应以个人财产清偿”的相关规定,这是在法律层面上(广义)第一次对夫妻间个人债务之清偿问题有所涉及。这个规定虽然填补了相关法律空白,但不够完善,对于夫妻负债一方如果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该如何处理,该司法解释缺乏具体的规定。虽然面临法律的缺位,但在学术界已有学者对此问题进行研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官作出大胆尝试,归纳起来存在以下几种做法:
第一种做法是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债权人。其理由有两条,一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只要夫妻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法律就推定这些财产为夫妻共同共有,对于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夫妻中的任一方均平等地享有处分、使用、收益和占有的权利;二是对于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己方享有的份额不能私自划分,只有当共同共有关系结束之时,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从而确定各个共有人应当得到的份额。因此,在共同共有关系续存期间,共同共有人对外要承担连带责任。该种做法的优势是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其劣势在于过度地偏重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而忽略了对案外人,即债务人配偶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以牺牲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以外的无辜第三方,即债务人配偶的利益来换取债权人利益的做法,有悖于公平原则,笔者认为是不可取的。
第二种做法是首先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在债务人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并通知债务人的配偶。经债务人配偶的申请或执行异议,将财产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的一半返还给债务人配偶。如前所述,该种做法虽然兼顾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配偶双方的利益,且便于操作,但是在法理上仍存在一定的障碍。首先,将拍卖、变卖夫妻共有财产后取得的价款直接对半分本质上是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这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理。在执行阶段,执行实施部门直接对实体权利进行处理,是对当事人诸多诉讼权利的剥夺,是执行权的不当扩张,有悖于审执分离的理念。其次,按照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共同共有人只有在共有基础丧失或重大事由出现、确需分割的情形下方可请求分割共同共有财产。具体到夫妻共有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共有关系在法律上并未消灭,共有基础并未丧失,且夫妻任意一方(即共同共有人)未请求分割的情况下,法院越过不诉不理的原则,直接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划分份额的处理,这一做法是很有争议的。
第三种做法与上述第二种做法近似,也是首先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在债务人无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时,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并通知债务人的配偶。不同的是,在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后,债务人在共同财产中所享有的份额,由债权人与债务人配偶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配偶提起析产诉讼确定,也可以由债权人代为提起析产诉讼确定。这种做法是针对上述第二种做法在程序方面存在的不足而采取的修正、完善办法,避免了程序上的瑕疵,即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在析产诉讼中解决,而非执行阶段处理。同时也较好的满足了物权法“重大事由出现、确需分割时方可请求分割”的共有财产分割条件。但是也有学者提出质疑,债权人与被执行人配偶协商分割或配偶一方提起析产诉讼只是一种理想状态,现实中不多见,往往是双方分歧很大或债务人配偶怠于履行分割请求权。而此时,债权人仅凭其享有的债权,能否代位行使具有人身属性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是存在疑问的。
分析比较以上三种做法,笔者更倾向于第三种。从法理上讲,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当然具有人身属性,原则上应当由婚姻一方行使。但是如果固守这一法理而不变通的话,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后所得即共同所有,婚姻一方婚后的个人财产只有有限的特别财产,很可能不足以清偿个人之债。如果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权不得代位,其后果是,即使债务人婚后赚了许多钱,债权人的债权也不一定能实现,因为只要夫妻一方不主张析产,债权人的债权还是无法实现。其实,这一问题的解决同时是一个立法价值判断的问题。在法律逻辑与公平之间,笔者认为应当倾向于后者。因此,笔者认为在夫妻一方怠于行驶夫妻财产分割请求权时,法律赋予债权人代位请求权是对各方利益保障的一种平衡,更能实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五、构建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的思考
通过对国外立法例的研究和国内司法实践的分析,笔者认为,我国构建的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应该坚持如下三个原则,并在此“三原则”指导下进行相应的司法实践。
(一)应坚持的“三原则”
1.公平原则。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平等保护。有学者认为,民事执行应当突出强调对债权人的保护,因为执行的目的是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保障债权人实现权利,债务人是履行义务的一方,债权人是享有权利的一方,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笔者认为,民事执行中,强调对债权人权益的切实保障是无可厚非的,但除强制债务人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外,仍需注意保护债务人的各项合法权益。至于债务人的配偶,作为债权债务关系以外的第三方,对债权人没有任何义务可言,不能因为强调保护债权人的权益而忽视甚至损害到案外第三方的权益。
2.审执分离原则。即坚持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案件实体问题交由审判部门裁决。在执行过程中,常常遇到一些实体争议问题需要认定,如涉案债务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执行标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等问题。这类争议应由法院的哪个部门裁判认定,以前缺乏明确规定,曾较长时间困扰执行工作。2007年修法的过程中,已制定相关条文,将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案件实体争议问题的裁决权力收归法院的审判部门。因此,在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过程中,实体性争议不能由执行实施部门确定,而应由审判部门裁决,这已是一项工作原则,应认真贯彻执行。
3.执行效率原则。效率是评判执行工作的重要指标,执行效率即是指执行阶段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最大程度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这就要求执行机构在坚持法定程序的同时,能动司法,以最短执行期限、最低执行成本完成工作任务,高效实现执行工作的预期目的。
(二)具体做法
上述三个原则,如能纳入我国夫妻个人债务执行规则中,将有利于法官在执行过程中有序司法,能动司法,目前我国夫妻个人债务执行中的许多难题将迎刃而解。在涉及到夫妻个人债务执行的时候,优先执行债务人的个人财产,如不足清偿,可对夫妻共同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保全措施,并通知债务人的配偶。如果债务的配偶未提出异议,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视为债务人的配偶同意就自己享有的该部分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债权人,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当债务人的配偶提出执行异议的时候,法院可以通过听证的形式进行审查。在异议审查阶段,法院应尽量促成各方当事人调解,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如果调解确实无法达成,法院应立即下达裁定。无论异议成立与否,不服裁定的一方均可于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一旦进入了审判程序,即可对实体权利进行审理,也就是说可以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此时,诉讼请求应有两个:一是请求分割执行标的物,二是请求中止或继续对该执行标的物的执行(债务人配偶起诉的请求中止执行,债权人起诉的请求继续执行)。这样做的原因是执行标的物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双方享有的份额大小对于阻却执行的请求能否成立或在多大范围内成立具有决定性意义,在案外人异议之诉中对上述法律问题必须进行审理。这种审理不仅仅是对相关事实的查明,而且直接关系到对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划分,故法院应当作出具有既判力的裁判,以避免同一事件在其他案件中再起争执和重复审理。此时,为了使得诉讼标的与裁判范围相一致,必然需要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作为案外人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仅主张分割执行标的物而未请求中止或继续对该标的物的执行的,法院应当在立案或审理阶段予以释明,并认真探求当事人的本意,然后作出相应的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