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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3-03-15 10:03:34 打印 字号: | |



01

何某与邓某、范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住房消费者因出卖人违约行为未能办证,可索赔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30日,何某与邓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何某支付了购房款115,000元,余款5000元在交付房屋两证时给付。同年邓某将房屋交付给何某。2011年至2017年,何某对该房屋陆续进行装修。2011年9月2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登记为邓某、范某,其后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2014年10月23日邓某将房屋在某县农业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2022年3月2日,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该房屋,何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裁定,驳回何某的异议请求。何某又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案经审理判决驳回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022年8月,何某将邓某、范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邓某、范某偿还其购房款115,000元并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以及造成的损失和31,600元室内装修费。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何某与邓某于2010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邓某设立抵押权,导致何某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因邓某违约,在本案中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因此造成的损失。其一、邓某某应退还购房款项115,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0,000元;其二、对装修损失31,600元,因已历时五至十一年不等,其所余价值何某不同意评估,对于房屋溢价,同地段房屋价格较之购买时差距不大,何某亦不愿意进行司法评估,故综合案情、结合何某诉求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酌情处理。法院最终判决,解除何某与邓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邓某向何某某退还购房款、违约金及资金占用利息。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在买卖房屋过程中,出卖方利用优势恶意违约引发的纠纷,从签订合同至今历时十二年之久,买受人权益严重受损,坚毅维权,虽终获公权力救济,迎来公平正义,何其悠长。何某某主张赔偿损失,因不同意司法评估,综合案情、结合诉求,法院遂酌情处理。法院就何某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仅仅是为了在个案中维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体现公平正义,更是为了在经济持续高速发展之时,物欲充斥、诚信危机之际,警示合同违约方应当更好地践行契约精神,彰显东方之美誉,维护诚信、友善之传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02

李某与蔡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主张违约损失后不再支持违约金,遵从“一事不再理”原则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李某与蔡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蔡某将其所有的汽车转让给李某,转让总价款43,500元。合同签订当日,蔡某将案涉车辆交付李某,李某前后共支付蔡某购车款20,000元。后蔡某多次向李某催收下余的购车款无果。2021年6月,李某将案涉车辆退还给蔡某,蔡某接收。2022年9月,蔡某起诉李某,要求李某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车辆使用费18,00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0元、车辆违章处理费1,500元,共计34,500元。2022年10月14日,法院判决李某赔偿蔡某损失8,970元,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之后,李某因蔡某未返还其购车款20,000元,到法院起诉。蔡某不服,以依照合同约定李某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各项维修损失费用8,970元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蔡某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蔡某于签订协议当日将案涉车辆交付李某,李某也支付了部分转让款,车辆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2021年6月,李某将案涉车辆返还给蔡某,蔡某也接受了案涉车辆,表明双方以其行为达成合意,事实上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对李某要求蔡某退还购车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遂判决蔡某退还李某购车款20,000元。蔡某不服,以依照合同约定李某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各项维修损失费用8,970元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李某与蔡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蔡某交付了车辆,李某支付部分购车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时隔近两月,李某将车辆退还蔡某,在双方对该行为无特别约定情况下,出卖人蔡某接收案涉车辆的行为产生同意解除双方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双方可以各自向对方主张合同解除后的法律责任。蔡某可要求李某赔偿占有、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车辆的各种损失,李某有权要求蔡某返还支付的价款。李某在占有、使用车辆期间造成车辆各种损失,蔡某已经依法起诉并得到法院对各种损失是否应支持的判定,已有生效判决对该问题作出认定。蔡某在上诉中再次提出支付各项维修损失费用8,970元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处理。同时,赔偿损失也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在蔡某的各项损失已经得到支持的情况下,蔡某再以合同有约定为由主张对方承担违约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03

易某等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利用“地沟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检察机关可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案情

易某等人共同出资开设火锅串串店。为改善锅底口感、降低成本,自2020年7月以来,该店将客人餐后的废弃油脂进行收集、加工提炼制作成“老油”,并添加到新的火锅锅底中销售给顾客食用,直到2020年12月被公安机关查获。该店在经营期间,生产、销售含有“老油”的锅底总销售金额约为16.7万元。某县人民检察院以易某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易某等人支付3倍惩罚性赔偿金,并在南充市级媒体上公开道歉。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应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某市火锅串串店经营者余某等人在火锅底料中加入“老油”的行为,危害了食品安全,侵犯了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某市火锅串串店的经营者应当对危害食品安全、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赔礼道歉。遂判决:易某等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1万元至4万元不等。易某等人

共同支付有毒有害食品已销售价款三倍的惩罚性赔偿金499,011.84元;易某等人在在南充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紧密联系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和根本利益。易某等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将顾客食用过的火锅废油进行回收后,炼制“老油”并掺入火锅底料中,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判决被告人刑罚并处罚金,判决被告人承担销售价款3倍惩罚性赔偿金、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等工作,对违法行为人进行严厉打击的同时加大其违法成本,对潜在的违法者起到警示震慑作用,切实守护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政治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