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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濂溪”法治课堂(第11期)丨关于“物业”的那些法律事儿
  发布时间:2023-05-26 16:05:00 打印 字号: | |

小区车位归谁所有?

  小区内垃圾乱堆乱放、绿地被侵占、

私搭乱建到底该谁管? 

  外墙脱落、电梯故障该找谁? 

……


 你是否经常因小区这些物业问题烦恼

      濂溪法治课堂来告诉你! 



第十一期



关于“物业”的那些法律事儿




你的说法不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之规定,业主不得以没有入住、未享受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物业公司有权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五条“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向物业管理企业或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第十五条第一款“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之规定,业主在装饰装修房屋时应当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按要求登记,并自觉遵守相关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告知房屋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第一款“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第九百三十八第二款“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九百四十二条“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之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提供以下几个方面的物业服务:(一)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修养护;(二)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清洁绿化;(三)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管理;(四)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五)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六)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上述义务是最基础的物业服务、强制义务,不得约定排除,否则约定无效。


此外,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以及《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之规定,对于业主要求减免物业费用的抗辩,人民法院会遵循合理、公平、质价相符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依法判决。对偶发、轻微的服务不到位等一般性物业服务瑕疵,原则上不调减物业费。对不履约或履约存在重大瑕疵的,可调减物业费,具体要结合物业服务人是否改进、补救等情形处理。



物业公司的做法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第三款“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之规定,业主欠交物业费,物业服务人经催告后业主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但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方式催交物业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五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发生质量问题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保修通知,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单位拖延履行的,不得以保修期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保修责任。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保修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签订委托协议并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住宅共有部位的维修维护分两个阶段由不同的主体承担责任。发生在保修期届满前,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保修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发生在保修期满后,则需要筹集或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进行维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第二百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九十条“…发生下列严重影响物业使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物业共有部分进行紧急维修、更新、改造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紧急程序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一)屋面、墙体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二)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三)楼体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四)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或者消火栓系统、自动灭火系统严重损坏不具备灭火功能的;(五)共用排水设施塌陷、堵塞、破裂等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六)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水水泵(水箱)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的;(七)尚未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运营管理和维护的供配电系统设施设备发生故障,造成停电或者漏电,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八)业主委员会核实有其他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第九十一条“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紧急程序,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一)由业主委员会提出申请。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的要求代为提出申请;(二)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三)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审核同意后,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直接列支;(四)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后,组织维修的单位应当将使用维修资金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在物业服务区域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主体未及时提出申请,且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维修,代为维修费用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公示”之规定,一般情况下,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向政府监督部门(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政府监督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进行维修。


根据你的描述,你们小区外墙墙面有脱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属于“可以按照紧急程序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情形,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上述紧急程序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若未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不履行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的要求代为提出申请。若相关主体未及时提出申请,且已出现严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情形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代为维修,代为维修费用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中列支并公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业主转让、出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买受人、承租人或者居住权人,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物业转让、出租或者设立居住权的相关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之规定,你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房屋出租情况告知物业服务人,由李四交纳物业费,你负连带交纳责任。如果李四未交纳物业费,你给付后可以向李四追偿。




物业服务人将绿化改为车位收费和业主圈占绿地种菜养鸡,其实质是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的业主同意。


如果未经表决同意程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之规定进行相应处理。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个人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及时处理。对于物业管理争议,依照《四川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依法申请仲裁。


如果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参与其中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七条“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之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四条“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规定,业主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物业,物业服务合同在性质上与有偿委托合同较为接近,并非保管合同,其内容庞杂,又与其他主体的义务存在交叉,所以认定物业服务人的责任时要进行区分:(1)如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了物业服务人保管义务,车辆在物业管理指定区域内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十一章保管合同的相应规定,物业服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2)如双方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物业服务人保管义务,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丢失,受到侵害的是财产权,其损失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盗窃者承如果物业服务人未尽到安保义务,物业服务人根据其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第二百七十六条“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之规定,建筑区划内的车位、车库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如果开发商按照配置比例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后,车位、车库仍有空余的,开发商可以将车位、车库出租给业主之外的第三人。




该交。依照《物业条例》第四十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四川省物业条例》第四十九条“一个物业服务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应当遵循合理、公平、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合同双方当事人予以约定…”之规定,享有建筑物独立产权的企业仍然要受到《物业管理条例》、《四川省物业条例》的约束,但对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自己提供物业服务、独立维修、养护、管理配套的设施设备并自行承担费用的,可认定为物管相对独立的区域,参考物业的性质、相对独立区域形成的原因、物业公司提供服务的水平等因素,遵循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可以申请适当调整物业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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